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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尤薏菁律師 上 訴 人 蕭憲宗       李依蓮       柯乾元       彭修杰       黃子育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悅韜 被 上訴 人 林麗雅       林麗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蕭憲宗、李依蓮、柯乾元、彭修杰、黃 子育請求被上訴人永溪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建物之訴,㈡上訴人林 盛文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蕭憲宗、李依蓮、柯乾元、彭修杰、黃子育其他上訴駁回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蕭憲宗、李依蓮、柯乾元、彭 修杰、黃子育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憲宗、李依蓮、柯乾元 、彭修杰、黃子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賢喜(民國103年0月0 日死亡)為上 訴人林盛文及被上訴人林麗雅、林麗貞之父。林賢喜於96年2 月 14日為林盛文獨資創立臺北市私立福全老人養護所(下稱福全老 人養護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實際經營者為 林盛文,林賢喜則經營位於該大樓5、6樓之福全護理之家、美信 護理之家。林麗雅於同年9 月15日盜用福全老人養護所印鑑,自 該養護所於華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將其中2萬5,000 元存入其於華 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餘存入林麗貞於同銀行 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麗雅復於同年10月22日自系爭 帳戶提領127萬2,480元,存入其於華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 0號(下稱52881號)帳戶,林麗雅、林麗貞受有不當得利。林盛 文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2572 、2581、2573、2582、2574、25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 北市○○區○○路○○○號4樓、7樓、380號4樓、7樓、382號4樓、 7樓,下合稱374號等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柯乾元於107年7 月3 日經拍賣取得該建物,同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柯乾 元再於同年8月4日將前開建物應有部分各1/ 5售與上訴人蕭憲宗 、黃子育、李依蓮、彭修杰(以上合稱柯乾元等5 人),於同月 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374 號等建物所處大樓,為訴外人林 賢興於72年間興建,該建物屋頂平台上有1、2樓建物(下稱系爭 屋頂平台建物),該建物內1、2樓房間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林麗雅、永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溪公司,合稱林麗雅等 2 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林麗雅又於屋頂 平台樓梯間共用牆壁設置監視器1 支(下稱系爭監視器),侵犯 其他共有人隱私。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林麗雅、林麗貞應分別給付林盛文129 萬7,480元、2萬5,000元;㈡林麗雅等2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建物 1、2樓房間返還柯乾元等5 人及其他共有人;林麗雅應將系爭監 視器拆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林賢喜生前設立福全老人養護所、福全護理之家 、美信護理之家,雖分別登記林盛文、訴外人魏琴、甘美枝為負 責人,實際營運、盈虧均歸林賢喜一人。系爭帳戶內資金,屬林 氏大房(即林賢喜)公款,林麗雅於林賢喜生前即協助管理,林 賢喜死亡後,福全老人養護所之資產(含系爭帳戶內財產)即屬 林賢喜之遺產,為其繼承公同共有。林麗雅受全體繼承人委任 接續管理公家帳戶,相關開銷由林麗雅以包括52881 號帳戶在內 之公家帳戶資金支付。林麗雅將系爭帳戶內之127萬2,480元存入 52881號帳戶,用以支出開銷,屬私人用度;林麗雅於103年 9 月1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萬元,分別匯予林麗雅、林麗貞各2萬5, 000 元,係林盛文用以支付承租林麗雅及林麗貞所有系爭屋頂平 台建物1、2樓房間5 個月之租金。又上開房間,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經訴外人林郭美信於起造時取得所有權,林郭美信死亡 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林麗雅、林麗貞繼承,分別讓與事 實上處分權予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東公司)、永溪公 司,麗東公司又轉讓予永誠豐有限公司(下稱永誠豐公司),現 為永溪公司及永誠豐公司占有使用。縱認上開房間非林郭美信所 有,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存在由林郭美信專用之分管協 議,繼由永溪公司占用,柯乾元等5 人明知上情,應受該分管協 議拘束。系爭監視器係永溪公司架設,與林麗雅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柯乾元等5 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柯乾元等5 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林盛文 敗訴之判決,駁回林盛文之上訴,係以:依證人楊致飛、甘美枝 、羅宇秀、江治道、林賢喜等人於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206號(下稱206號)民事事件、98年度金重易字第 7 號刑事案件之陳述、福全老人養護所開立之發票、福全醫院於 華泰銀行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林賢喜於華泰銀 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86967號帳戶)、「 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林賢喜生前 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交接清冊」(下合稱系爭清冊),林賢喜 生前經營福全醫院,並在同大樓4至6樓獨資創辦福全老人養護所 、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依序由林盛文、魏琴、甘美枝 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係林賢喜統籌管理福全醫院及前開養護 機構,福全老人養護所之薪資、會計及報稅業務,均由福全醫院 處理。林賢喜生前獨自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多次將資金轉 帳至86967 號帳戶,系爭帳戶存款為其個人財產,林賢喜死亡後 即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林盛文之個人所有。林盛 文請求林麗雅、林麗貞返還予其個人,不應准許。次查,依該大 樓使用執照、測量成果圖、產權分配表及88至90年之房屋稅繳款 書,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2樓房間,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及共用 部分係同時起造,使用上及構造上具獨立性,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共有人已約定該屋頂突出物為林郭美信所有,林郭美信並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因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林郭美信於89年 5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96年3月30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由林麗貞、林麗雅各取得該建物1/2 權利,麗東公司、永 溪公司分別自林麗雅、林麗貞繼受取得上開房間權利,永誠豐公 司於107 年間自麗東公司受讓取得上開房間,永溪公司、永誠豐 公司為該等房間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監視器為永溪公司架設, 與林麗雅無關。柯乾元等5人並未取得系爭屋頂平台建物1、2 樓 房間之權利,該等房間亦非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用範圍,林麗 雅復非上開房間現時占有人,柯乾元等5 人無從請求永溪公司及 林麗雅返還該等房間、林麗雅拆除系爭監視器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原判決駁回柯乾元等5 人請求被上訴人永溪 公司返還建物之訴及林盛文請求林麗雅、林麗貞返還不當得利之 上訴部分): 查林賢喜生前在福全醫院同址大樓4至6樓,創辦福全老人養護所 、福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林盛文、魏琴、甘美 枝分任登記負責人,由林賢喜實際經營、統籌管理,林盛文有參 與福全老人養護所相關業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楊啟飛即 林賢喜之外甥證稱福全老人養護所係林賢喜要求林盛文去考照, 掛上負責人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39 頁),證人甘美枝曾任福 全老人養護所護理長,其於206 號事件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福全 老人養護所經營者為林賢喜及林盛文2 人;林盛文是養護所的負 責人,林賢喜過世後,經營決策、財務事項是由林盛文決定,其 係與林盛文指派之林佩樺討論所司事務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10 0頁、第343、344頁)。參以林賢喜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103 年7 月24日簽署之系爭清冊,未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列為與 林賢喜遺產有關之物件(見原審卷三第65至93頁),等於同年 9 月26日申報之林賢喜遺產內容,固列入福全醫院、該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及美信護理之家等投資項目,惟無本件福全老人養護所 及系爭帳戶,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原 審卷三第277至290頁),林麗雅並於同年11月6 日交付福全老人 養護所帳務資料予林盛文,亦有移交清單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 319至321頁)。似此情形,系爭帳戶戶名為福全老人養護所林盛 文(見第一審卷一第110 頁),該帳戶存款是否為林賢喜之遺產 ,尚非無疑。次查,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而大樓之屋頂平台,所 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 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應推定為 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查374號等建物所處大樓係72年1月10 日建造完成,於72年1 月10日經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屋頂平台建 物(屋頂突出物,包括其內1、2樓房間),均在該大樓使用執照 圖內,與該大樓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及共用部分同時起造而來,其 1、2層經登記部分依序標示用途為「電(樓)梯」、「機械房」 ,有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2年5 月14日測量成 果圖可稽,並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鄧淳中陳述在卷(見 第一審卷一第185至189頁、卷二第191 頁)。原審僅憑產權分配 表(見第一審卷一第203頁),即謂系爭屋頂平台1、2 樓房間為 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業由林郭美信取得所有權,不免速斷 。況永溪公司自陳「該二層建物於系爭大樓建造時即已存在,是 該大樓之設備間,並非違章建築,設備間本身無獨立所有權,應 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 ,證人即曾參與管理林賢喜家族不動產事務之劉惠娟證稱:系爭 屋頂平台1、2樓房間為該大樓之公共部分,有承租該棟大樓的人 都可以使用;蓋好後沒有約定過使用方式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 242頁反面至243頁反面)。原審就此未予究明,遽以前揭理由, 駁回柯乾元等5人請求永溪公司返還系爭屋頂平台1、2 樓房間之 訴,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柯乾元等5 人請求林麗雅返還建 物及拆除監視器之訴部分): 原審認定林麗雅並未現時占有系爭屋頂平台1、2樓房間,其亦未 架設系爭監視器,爰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柯乾元等5 人勝訴之 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柯乾元等5 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