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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廖昭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怡君,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林怡君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第一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 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訴外人陳添發、林榮發、劉祥宏(下合 稱陳添發等3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稱系爭 拍賣土地),並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作成更正後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本息合計新臺幣 (下同)12億2,676萬6,599元(下稱系爭債權),以擔保權 利總金額10億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優先 列入分配。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逾10億元部分 僅屬普通債權,不在得受優先清償範圍等情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7、表2次 序17及表3次序21所示上訴人之債權逾10 億元部分,改列為 普通債權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 )前於77年間向陳添發等3 人及訴外人盛素月、陳居德(合 稱陳添發等5 人)購買系爭拍賣土地及同小段39-4、39-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拍賣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支付 價款逾10億元,陳添發等5人遂於87年12月4日提供系爭土地 為僑泰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系爭土地不能移轉時 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違約金債權,目的係擔保 將來可能發生之特定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經僑泰 公司、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揚公司)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依序轉讓,由伊 於100年3月17日取得。其中昇陽公司與富邦公司間之移轉行 為發生在96 年9月28日民法新增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下稱 新法)施行之後,該次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並無原債權已否確 定之記載,顯見系爭抵押權普通抵押權,系爭債權逾10億 元部分仍為優先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 聲明,理由如下: ㈠僑泰公司前於87 年12月4日取得系爭抵押權,將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對陳添發等5 人權利價值10億元之債權讓與昇陽 公司,並於95年2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第1次讓與),昇陽 公司另於98 年9月11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富邦公司( 下稱第2次讓與),富邦公司再於100 年3月17日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下稱第3 次讓與)。兩造皆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 分配債權人,系爭債權經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7、表2 次序 17及表3次序21 所示金額分配後,已足額受償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認屬實。 ㈡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限於設定當時已發生之特定債權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記載內容,系爭抵押權在擔保陳添發等5 人對僑泰公司所負 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於約定限額10億元內之返還土地價 款、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借款、票款、透支、墊款及保證 等債務,設定當時均不存在特定債權。而系爭土地於新法施 行前,原設有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2順位之系爭抵押 權,除「擔保債權總金額」欄中系爭抵押權僅載「債權額新 台幣壹拾億元整」,未如第1 順位抵押權揭示「最高限額」 意旨外,其餘內容均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特徵。新法 施行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未要求須於「擔保債權總金 額」欄填載「最高限額」,自不能據此否定系爭抵押權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 ㈢僑泰公司雖已支付系爭土地價款超過10億元,然因各種考量 決定暫不移轉所有權,為免出賣人之責任財產遭強制執行, 乃由陳添發等5 人於10億元額度內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將 來不能履行移轉義務所生返還土地價款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債權之擔保,各該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尚未發生,顯 不具備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又系爭抵押權第2 次讓 與時,富邦公司僅受讓昇陽公司對陳居德之支付命令,直至 第3 次讓與前,富邦公司始取得對陳添發、盛素月、林榮發 、劉祥宏之支付命令,而將系爭抵押權及上開確定支付命令 所載對陳添發等5 人、10億元本息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惟歷 次讓與俱未提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復以第 3 次讓與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勾選原債權已確定,可見擔保 債權係於第3 次讓與時發生且具體特定,並以10億元為限, 而屬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7、表2 次序17 及表3次序21所列上訴人之債權逾l0 億元部分,改列為普通 債權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皆為擔保制度之一環,旨在 使債權人利用事前確保之方法,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於 未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藉由抵押權之實行程序,就標的 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抵 押權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 時間係在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 、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 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 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 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 不特定債權。原審謂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限於設定當 時已發生之特定債權,意即不包括債權額已預定但尚未確定 之特定債權,並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僑泰公司因系爭土地 所有權不能移轉所生返還價款及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發生,遽 認系爭抵押權欠缺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所持法律見 解,已有未洽。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依設定行為所生之抵押權,既植基於當事 人間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在不違反不動產物權登記 制度公示性及公信力之前提下,當事人合意設定者究係何類 抵押權,即應遵循上述原則據以判斷。查系爭土地原設有第 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僑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價款 超過10億元,為避免出賣人之責任財產遭強制執行,乃設定 第2順位之系爭抵押權,作為將來陳添發等5人不能履行土地 所有權移轉義務所生返還價款及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然未 如第1 順位抵押權揭示「最高限額」之意旨,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在僑泰公司付款已逾10億元之情況下,勢必設定金 額高於已付價款且足資填補所受損害之抵押權,方能達成擔 保目的。倘認系爭抵押權為額度10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是否不符合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與債權人既設定抵押權, 自以設定足額擔保為常態之經驗法則無違?尚待澄清。 ㈢證人李雯玲已證稱,民法修正前登記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或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區別,係表現於「權利價值」(他項權利 證明書)或是「擔保權利總金額」(設定契約書)欄等語( 重上卷410 頁),亦即以於上開欄位有無記載「最高限額」 為據,是否不符當時抵押權登記實務之作法及記載方式?亦 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而該證人攸關系爭抵押權種類之判 斷之證言,何以不足取,更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以昭折服 。原審率以系爭抵押權其他關重要區別標準之登記事項, 謂係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特徵,並以新法施行前未要 求填載「最高限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無調查未 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係指因一定事由之發 生,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歸於具體確定而 言,與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是否確定無關。而就擔保不特定 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現行民法第881條之5、第88 1條之10、第881條之11但書、第881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各該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用 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參照)。原審認歷次讓與俱未 提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係第3次讓與時,因取得對陳添發等5人之全部確定支 付命令,始於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勾選原債權已確定,自屬最 高限額抵押權。惟法定遲延利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民 法第861 條規定,本即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審以歷次 讓與俱未提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進而推論 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法已有未合。至取得確定 支付命令,究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確定 ,抑或普通抵押權所擔保特定債權之債權額確定?系爭抵押 權如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3 次讓與時,其所擔保之債權 究竟因何約定或法定事由而確定?尚欠明瞭。此與釐清系爭 抵押權種類,進而決定移轉契約書記載「原債權已確定」之 意義,至為相關。原審疏未闡析論述,逕認系爭抵押權屬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