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張永潔
訴訟
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雄
被 上訴 人 沈宜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消
上字第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與被上訴人沈宜鈴
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萬柒
仟伍佰伍拾元本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本
息、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給付新
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叁佰元本息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俊
雄,有日盛銀行員工動態一覽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
可稽,郭俊雄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宜鈴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
受僱於日盛銀行擔任理財顧問,負責銷售金融商品及客戶理財等
業務。
詎沈宜鈴在該行辦公室內,佯稱為伊購買基金、參加網路
銀行轉帳優惠活動等事宜,慫恿伊申辦網路銀行,藉機獲知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據以登入伊之網路銀行帳戶,擅自盜領存款或
轉帳至他人帳戶,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49萬4300 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認日盛銀行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
人之連帶責任,伊亦得以備位之訴,先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
規定,次依民法第603條、第478條後段規定,對日盛銀行請求同
額之損害賠償。扣除法院已判命沈宜鈴給付伊141萬5100 元本息
,並命日盛銀行就其中70萬7550元本息之範圍內,與沈宜鈴負連
帶責任確定部分外,伊尚得請求日盛銀行就其餘70萬7550元本息
部分與沈宜鈴負連帶責任,及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萬9200 元本
息。又沈宜鈴佯稱為伊購買基金、參加網路銀行轉帳優惠活動,
慫恿伊辦理日盛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屬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金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
所稱之「金融服務業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或「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但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致伊受有損害,已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於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並未向伊充分說明該
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甚未告知有何風險,亦違反
同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伊另得依同法第11條之3
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相當於伊所受損害額1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
149萬4300 元本息
等情。
爰依
上開規定,求為命日盛銀行與沈宜
鈴連帶給付70萬7550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萬9200 元、日盛銀
行給付149萬4300元,均加計自105年6月9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日盛銀行則以:上訴人係領取網路銀行密碼函後,自行交付
沈宜鈴拆閱,使沈宜鈴知悉其密碼,並任由沈宜鈴長期頻繁使用
該密碼代為操作,沈宜鈴挪用上訴人帳戶之款項,
非其執行職務
行為,伊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於審核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無誤後,始准自上訴人帳戶提款,已生消費寄託之清償效力,
上訴人不得再依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沈宜鈴使用上訴人
交付之密碼,為上訴人之使用人,
而非伊之使用人,上訴人亦不
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4條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將密碼函交付
沈宜鈴拆閱,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
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
任。伊未違反金保法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
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沈宜鈴則稱:伊誘導上訴
人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佯以教導上訴人如何使用為由,藉機窺
探並記下其密碼,據以開通其網路銀行帳戶而挪用存款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之上訴,
無非以:㈠損害賠償部分:沈宜鈴受僱於日盛銀
行擔任理財專員,為掩飾投資失利之事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對上訴人佯稱為其處理購買基金、參加網路銀行轉帳優惠活動,
慫恿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以取得網路密碼,並於申辦程序中,擅
自填載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又假藉教導上
訴人如何使用網路銀行為由,撕開網路銀行密碼函,藉機窺探並
記下密碼,擅以利用該密碼登入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以達挪
用其帳戶存款之不法目的,此客觀上顯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之行為,且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具
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上訴人固同意申辦網路銀行帳戶,
惟未曾同
意沈宜鈴得以其網路銀行密碼開通帳戶代為操作,亦不知沈宜鈴
在其網路銀行申請書擅自填載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及指定轉入新
增之
第三人約定帳戶等內容。依證人即承辦人員陳怡芳、主管沈
燕玲之證詞,可知依正常作業程序,承辦人員會依理專人員送交
之申請書內容完成相關電腦登打程序,經主管審核完成取得網路
銀行密碼函後,親至理專人員辦公室送交申請客戶,及將該申請
書第2 頁為防詐騙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下稱
系爭提
問表)遞交申請客戶閱畢後,依客戶之回答進行勾選。上訴人之
網路銀行申請書所填載之兩個指定轉入約定帳號之第三人,分別
為姜翠雪與王泰佳(沈宜鈴之配偶),惟陳怡芳未就系爭提問表
所列「請問您是否認識申請約定帳戶的受款人?」、「請問您申
請約定帳戶的目的?」等問題詢問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察覺有
異。另上訴人接受日盛銀行人員訪談時陳稱:伊對存摺有網路轉
帳之
記錄乙事,雖曾心生疑慮,但經沈宜鈴說明及見其帳戶轉入
金額多於原先轉出金額,即未再進一步質疑等語。足見沈宜鈴係
利用上訴人信任其理財專業能力及不熟悉網路銀行之操作模式,
使其誤信其帳戶存摺登載之「網路轉帳」為正常交易,自屬利用
職務上
予以之機會而為侵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
密切關係,日盛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日盛銀行承辦人員若確實就系爭提問表所列問題詢問上訴人
,原可避免沈宜鈴自上訴人網路銀行帳戶提款或轉帳;
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8月16 日裁處書亦記載,沈宜鈴自100
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長達5年
期間,以不法方式挪用17名客
戶之款項約4424萬元,日盛銀行有內部控制規定疏漏及未落實執
行之嚴重疏失,並有內部查核未確實執行等缺失等語,
堪認日盛
銀行事前及事後監督均有疏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沈宜鈴雖自103年10月24日 起
至105年5月3日止,擅自挪用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共358萬5000元
,惟亦陸續轉帳存(匯)入216萬9900元(含103年12月1日至105
年2月22日轉帳存入1200元至7500元不等,計7萬9200元)至上訴
人帳戶內,則上訴人因沈宜鈴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141萬5
100元。前述7萬9200元係以投資獲利為原因所為給付,
難謂有違
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不得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扣抵。惟
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伊一直認為遭盜轉之匯款交易是購買基金
之正常進出,且自103年12月1日開始,每2 個月就有固定利息轉
帳存入,伊曾向沈宜鈴要索取對帳單,但沈宜鈴表示現在銀行已
無提供對帳單,只要帳戶裏每月有固定利息匯入,就代表該筆投
資沒問題等語,顯見上訴人於投資期間均有查核其帳戶內金額之
進出情形,並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亦得由存摺交易明細查核其
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當應發現沈宜鈴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
存款之異常交易,
乃其片面輕率聽信沈宜鈴係購買基金或參加銀
行網路轉帳優惠活動,即貿然任由沈宜鈴操作「網路轉帳」至不
明帳戶,且對於上開違反常規之交易情形,完全未向銀行查證,
造成自身損失,足認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經審酌上
訴人與日盛銀行就本件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
程度實屬相當,認上訴人與日盛銀行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是
上訴人僅得請求日盛銀行與沈宜鈴連帶賠償70萬7550元本息,逾
此之請求(即70萬7550元本息),則屬無據。㈡懲罰性
違約金部
分:
按金保法係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不受金融服務業為經營獲利而
為侵害之目的而設,是該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之懲罰性賠償,
係以依同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同法
第7 條並未規定金融服務業如有違反該條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縱違反該規定,亦無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之
適用;本件係
沈宜鈴個人之犯罪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日盛銀行則係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之中間責任、代負責任,非因
其行為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致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
日盛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僅得請求日盛銀行就第一審判命沈宜鈴給付70萬7550
元本息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分公司為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
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分公司固有當事人能力,但
非
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應訴。查上訴人於
起訴狀列載「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分公司)為
被告,惟自
始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委任
訴訟代
理人應訴(見第一審卷第111、118、127頁,原審卷㈠第103、11
5、202頁),則本件被告究為總公司或分公司,自應予以究明。
乃原審未予詳查,逕以分公司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已有可議。次
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
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
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查沈宜鈴
對上訴人佯稱為其處理購買基金、參加網路銀行轉帳優惠活動,
慫恿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以取得網路密碼,並於上訴人不知情之
情況下,擅自於相關申請書上填載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新增約
定轉入帳戶,又假藉教導上訴人如何使用網路銀行為由,撕開網
路銀行密碼函,藉機窺探並記下密碼,擅以利用該密碼登入上訴
人之網路銀行帳戶;上訴人對其存摺有網路轉帳之記錄乙事,雖
曾心生疑慮,但經沈宜鈴說明及見其帳戶轉入金額多於原先轉出
金額,即未再進一步質疑,乃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對於沈
宜鈴在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申請書上填載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
約定轉帳至他人帳戶及密碼遭沈宜鈴窺探等情,既無所悉,何來
任由沈宜鈴操作網路轉帳至不明帳戶?又上訴人係經沈宜鈴之慫
恿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並由沈宜鈴教導網號密碼之使用方式,
於發現帳戶有異常交易,逕向沈宜鈴詢問後已獲相關說明,而沈
宜鈴為日盛銀行僱用之理財專員,若其說明足以取信一般金融消
費者,則上訴人就上述疑義詢問沈宜鈴,是否不能認為已向日盛
銀行為查證?能否認其與有過失,已非無疑;且縱認其有過失,
惟依上述情節,其與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是否相當?亦滋疑義。
乃原審
未遑細究,遽謂上訴人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云云,不免速
斷。再按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
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 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 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
既依金融服務業主觀惡性大小(故意或過失)異其賠償金額,可
知其旨在懲罰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是其所謂「因違
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而依法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初不以依該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為限。此觀金保法就違反同法第11條之1、第11條之2規定之情形
,未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同法第11條之3 立法理由明
揭「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前提,故因違反第11條之1、第1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亦明。又依金保法第7條第3項
前段、第10條第1 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原審既認日盛銀行
事前及事後監督均有疏失,且與上訴人帳戶存款遭挪用之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則能否謂日盛銀行向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服務,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充分說明其重要內容及揭露其風
險以盡其告知義務?倘日盛銀行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是否未違反
金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倘上訴人主張其
併違反各該規定乙節為可採,則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同法第11條
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
徒以金保法第7 條未規定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
,縱違反該規定,亦無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係
因沈宜鈴個人犯罪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日盛銀行係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非因其行為違反同法第10 條第1
項之告知義務,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原審認沈
宜鈴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分次挪用上訴人帳戶
內之358萬5000元存款(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6頁),然其中103年
10月24日、11月10日之2 筆交易,係在上訴人申辦網路銀行帳戶
(104年10月12日)之前(見一審卷第119至120 頁)以「轉帳支
取」方式為之,似與使用網路銀行密碼交易
無涉,原審既謂上訴
人之存摺及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則沈宜鈴究如何挪用該2 筆款
項?即欠明瞭。案經發回,宜併調查釐清,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