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曹楊秀蘭
訴訟
代理人 張 進 豐
律師
謝 俊 傑律師
白 丞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羚 萱
黃 珮 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 仙 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有失智症狀之無
行為能力人,因訴外人即
伊外甥女黃王麗真佯稱將照顧伊至終老,致誤於民國107年8
月19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893 地號土地
(
應有部分82/10000)、同小段2076建號建物(下合稱A
不
動產),及於108年6月19日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00
0)、同小段2069建號建物(下合稱B不動產,與A 不動產合
稱
系爭不動產),依序與被上訴人呂羚萱(即訴外人王麗卿
之女)、黃珮菁(即黃王麗真之女)簽訂贈與契約(合稱系
爭契約),並分於107年9月27日、108年7月5 日辦理
所有權
移轉登記,伊自得依
民法第75條或第92條第1 項,主張系爭
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或
得以撤銷,若系爭契約為附
第三人負擔之贈與契約,伊亦得
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268條、第412條規定撤銷,並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訴請塗銷登記。
爰依系爭契約無效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均無效,命被上
訴人分將A、B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上訴人並
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確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及依撤銷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
備位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將A、B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判決(上
訴人於原審撤回關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上訴部
分,已告確定,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有贈與真意,精神狀
態正常,
非無行為能力人,黃王麗真無曾允諾照顧上訴人至
終老之詐欺行為,呂羚萱僅允諾A 不動產移轉後供上訴人居
住至終老,黃珮菁部分則無附任何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有先後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分別將A、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為成年人,非受
監護宣
告之無行為能力人,證人即辦理贈與相關事宜之地政士陳容
嬌證述上訴人簽約時神智清楚,有贈與真意,
核與證人黃王
麗真證述一致,佐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就醫,可理解醫
師對手術之說明並簽立同意書,足見簽約時無民法第75條後
段所定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上訴人雖曾於91年、109 年
間依序因甲狀腺良性腫瘤、甲狀腺功能低下症就診,但無法
證明有未
按時服藥而有失智症狀,況該等症狀並非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或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無效;綜合證人陳容嬌證述上訴人與養女
曹麗美爭吵,為完成其夫照顧姐姐即訴外人曹碧玉之締約動
機、證人黃王麗真證稱106至108年間上訴人與曹麗美無往來
,並否認有允諾照顧上訴人至終老,後上訴人反悔欲索回系
爭不動產拉伊頭髮,及曹麗美對話
記錄提及母女相處不睦等
各情,難因上訴人於與養女曹麗美相處疏離過程中,與曹碧
玉之女黃王麗真親近,及黃王麗真未繼續照顧上訴人,推論
是遭黃王麗真施用詐術而締約,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此情
,不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仍居住於
A 不動產內,呂羚萱並無違反
契約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舉證
證明締約時附有由黃王麗真照顧其至終老之負擔約款,系爭
契約依文義亦非死因贈與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A、B不動產移轉登記
,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A、B不動產所有權,均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
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
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
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
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又證人之
證言是否可採及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
衡情認定。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之理由。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證詞及
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
產行為時,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且意識清晰、神智清楚
,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受黃王
麗真詐欺而為,且現仍居住於A 不動產內,呂羚萱並無違反
負擔約款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附有黃王麗
真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約款,其主張系爭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無效或得撤銷,均非可採,
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於
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吳肅白、曹碧珠(原審卷第69頁、第 150
頁),然原審互核證人陳容嬌與黃王麗真之證詞,並審酌其
他證據資料,
難認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物權行為是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而為無效,亦非受黃王
麗真施以詐術所為而得以撤銷,則原審未依上訴人
聲請訊問
證人吳肅白,證明上訴人於106至108年間之精神狀況不佳,
及依聲請訊問證人曹碧珠,證明黃王麗真與上訴人家人之關
係,並於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乃其衡情認定有無調
查必要之職權行使,殊無違背法令。
㈢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因
本件所涉及之
法律上爭議不
具原則上重要性,且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無經
言
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