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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曹楊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 進 豐律師       謝 俊 傑律師       白 丞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羚 萱       黃 珮 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 仙 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有失智症狀之無行為能力人,因訴外人即 伊外甥女黃王麗真佯稱將照顧伊至終老,致誤於民國107年8 月19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893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2/10000)、同小段2076建號建物(下合稱A 不 動產),及於108年6月19日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00 0)、同小段2069建號建物(下合稱B不動產,與A 不動產合 稱系爭不動產),依序與被上訴人呂羚萱(即訴外人王麗卿 之女)、黃珮菁(即黃王麗真之女)簽訂贈與契約(合稱系 爭契約),並分於107年9月27日、108年7月5 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75條或第92條第1 項,主張系爭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或 得以撤銷,若系爭契約為附第三人負擔之贈與契約,伊亦得 主張類推用民法第268條、第412條規定撤銷,並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訴請塗銷登記。依系爭契約無效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均無效,命被上 訴人分將A、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上訴人並 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確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及依撤銷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備位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將A、B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判決(上 訴人於原審撤回關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上訴部 分,已告確定,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有贈與真意,精神狀 態正常,無行為能力人,黃王麗真無曾允諾照顧上訴人至 終老之詐欺行為,呂羚萱僅允諾A 不動產移轉後供上訴人居 住至終老,黃珮菁部分則無附任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有先後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分別將A、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為成年人,非受監護宣 告之無行為能力人,證人即辦理贈與相關事宜之地政士陳容 嬌證述上訴人簽約時神智清楚,有贈與真意,核與證人黃王 麗真證述一致,佐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就醫,可理解醫 師對手術之說明並簽立同意書,足見簽約時無民法第75條後 段所定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上訴人雖曾於91年、109 年 間依序因甲狀腺良性腫瘤、甲狀腺功能低下症就診,但無法 證明有未時服藥而有失智症狀,況該等症狀並非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或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無效;綜合證人陳容嬌證述上訴人與養女 曹麗美爭吵,為完成其夫照顧姐姐即訴外人曹碧玉之締約動 機、證人黃王麗真證稱106至108年間上訴人與曹麗美無往來 ,並否認有允諾照顧上訴人至終老,後上訴人反悔欲索回系 爭不動產拉伊頭髮,及曹麗美對話記錄提及母女相處不睦等 各情,難因上訴人於與養女曹麗美相處疏離過程中,與曹碧 玉之女黃王麗真親近,及黃王麗真未繼續照顧上訴人,推論 是遭黃王麗真施用詐術而締約,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此情 ,不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仍居住於 A 不動產內,呂羚萱並無違反契約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舉證 證明締約時附有由黃王麗真照顧其至終老之負擔約款,系爭 契約依文義亦非死因贈與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A、B不動產移轉登記 ,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A、B不動產所有權,均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又證人之 證言是否可採及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 衡情認定。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之理由。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證詞及 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 產行為時,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且意識清晰、神智清楚 ,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受黃王 麗真詐欺而為,且現仍居住於A 不動產內,呂羚萱並無違反 負擔約款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附有黃王麗 真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約款,其主張系爭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無效或得撤銷,均非可採, 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於 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吳肅白、曹碧珠(原審卷第69頁、第 150 頁),然原審互核證人陳容嬌與黃王麗真之證詞,並審酌其 他證據資料,難認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物權行為是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而為無效,亦非受黃王 麗真施以詐術所為而得以撤銷,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 證人吳肅白,證明上訴人於106至108年間之精神狀況不佳, 及依聲請訊問證人曹碧珠,證明黃王麗真與上訴人家人之關 係,並於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衡情認定有無調 查必要之職權行使,殊無違背法令。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 具原則上重要性,且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無經言 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