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緯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季漢偉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宣秀珍
季漢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
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季漢偉、被上
訴人宣秀珍所陳,證人即辦理變更登記之會計師廖桂芳所證各節
,參互觀之,
堪認上訴人並未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宣
秀珍、季漢偉及訴外人季興榮亦未為表決或決議,僅於簽到簿簽
名,佯以有召開各該會議之形式,由會計師製作系爭議事錄,用
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至證人李麗華之
證言
,與季漢偉、宣秀珍所述情節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決議
不成立,暨請求上訴人塗銷依系爭議事錄所為變更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認定上訴人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為與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
36號、偵續字第1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677 號處分書相異之判斷,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
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