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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緯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漢偉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宣秀珍       季漢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 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季漢偉、被上 訴人宣秀珍所陳,證人即辦理變更登記之會計師廖桂芳所證各節 ,參互觀之,堪認上訴人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宣 秀珍、季漢偉及訴外人季興榮亦未為表決或決議,僅於簽到簿簽 名,佯以有召開各該會議之形式,由會計師製作系爭議事錄,用 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至證人李麗華之證言 ,與季漢偉、宣秀珍所述情節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決議 不成立,暨請求上訴人塗銷依系爭議事錄所為變更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為與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 36號、偵續字第1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677 號處分書相異之判斷,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 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