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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鴻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桃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興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李經緯、曾 耀祥、謝岳能之證言,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SKYPE 之對話內容,及存證信函、裝機測試單、鑑定拍攝照片、 溫度表照片等件,參互以考,堪認系爭機器之滲油、射槍溫度無 法固定、出料量控制不準確、頂出長度不足等瑕疵,均因上訴人 之製作缺失所致,而欠缺通常或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觀諸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d款前段約定,曾耀祥、謝 岳能、李經緯所證,及裝機測試單、交貨檢驗報告單、產品介紹 網頁、存證信函所載以察,可見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機器不符合債 之本旨,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構成不完全給付,被 上訴人陸續通知修補,難謂其承認該機器為無瑕疵。職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5月18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 已生解除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6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 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解 除契約,並無同法第359 條但書「顯失公平」限制之適用。原審 合法認定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解除,並說明其餘攻 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而言,並不包括判決認定與證人證言不符之 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