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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劉碩軒(原名劉吉倪) 訴 訟代理 人 陳豐裕律師        蘇佰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卓穎 被 上訴 人 楊美雪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 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至107年1 月間擔任被上 訴人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利公司)之總經理。該 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吳卓穎與其母即被上訴人楊美雪(下 合稱吳卓穎等2人)於107年1 月間,向伊佯稱伊有侵占久利 公司公款等不法情事,等願意放棄追訴民刑事責任等語, 且以脅迫手段,使伊先後於107年1月26日、同年3 月19日簽 立和解書(下分以A和解、B和解稱之,並合稱系爭和解), 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1,200萬元。伊 已陸續給付1,200 萬元,被上訴人竟違背系爭和解之約定 ,於108年3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對 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告訴),伊始知遭騙。系爭 和解關於久利公司、楊美雪(下稱久利公司等2 人)承諾放 棄追訴伊刑事責任部分,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依同法第11 1條本文規定,系爭和解全部無效。又伊係受吳卓穎等2人之 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亦使 久利公司等2 人所負不對伊提出民刑事訴訟之給付義務陷於 給付不能,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伊已以起訴狀、 民事準備二狀為撤銷、解除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應返還1,200 萬元。又楊美雪為久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與吳卓穎以詐欺、脅迫方式使伊簽訂系爭和解,係故意不法 侵害伊之意思自由權,應與久利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59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 萬元,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為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簽立,伊 並無為詐欺或脅迫之行為,且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1 日始行 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上訴人未依B和解於107年6 月30 日給付200萬元,伊依該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為系爭告訴,並 無違約。又縱伊承諾放棄追訴上訴人刑事責任部分有無效情 事,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其他部分仍屬有 效。另系爭和解係由楊美雪與上訴人簽立,楊美雪久利公 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久利公司、吳卓穎亦不負連帶賠 償責任。再者,上訴人確積欠久利公司高於1,200 萬元之債 務,並因簽立系爭和解而獲免除部分債務,其並未受有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先後於107年1月26日、同年3月19日簽立A和解、 B 和解,B 和解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久利公司、楊美雪,為兩 造所不爭。依A和解第1條、第2條、B和解序言及第1條、第4 條約定,可知上訴人與久利公司等2人係就上訴人於106年 1 月曾虧空久利公司公款1,200萬元,及自105年4月至107年 1 月26日期間,侵占久利公司之律師費用、裁判費及相關公款 ,同意由上訴人賠償700萬元、1,200萬元,如上訴人期給 付,久利公司等2 人即不得對上訴人為刑事訴追成立和解所 為之讓步,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又依A 和 解第2條、B和解第4 條之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系爭和解履行 給付,久利公司等2 人仍得對上訴人為刑事訴追,而上訴人 自107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15日共計匯款700萬元與久利公司 ,A和解已履行完畢;又就B和解,除簽立日當場給付200 萬 元外,另分別於107年3月30日、同年7月10日各給付100萬元 、200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依B和解第1條第3款約定, 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30日給付200萬元,其既遲至同年7 月10 日始為給付,即有遲延,則久利公司等2 人對其提出系爭告 訴,符於B和解第4條約定,尚非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且無從據認吳卓穎等2 人有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之情 形。至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葉秀玲雖證稱:伊於107年1月26 日與上訴人通話時,有聽到上訴人說「不是說不要打,你們 又打我」,至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後, 伊有看到2名男子在上訴人兩側,其中1名男子表示上訴人騙 很多錢,如果今天不處理,後面的日子會很難過,楊美雪表 示上訴人騙了1千多萬元,最後談到至少要還700萬元,有一 個自稱是律師的人到場寫A 和解;其後,訴外人蔡沐峰打電 話給上訴人,表示不是700 萬就可以處理好,楊美雪也說要 再邀約伊等出來講講看,說要好好跟蔡董談,不然會一門忠 烈會很風光,後來去技擊館談了5、6次,結論是要再還1,20 0萬元,有到律師事務所簽B和解等詞,惟與證人蔡沐峰證稱 :上訴人及葉秀玲表示與楊美雪有債務問題,拜託其跟楊美 雪說不要告上訴人,楊美雪表示上訴人和解後還利用久利公 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尚有1、2千萬元,並加以列舉,上訴 人有些承認有些不承認,最後談到1,200 萬元等語,關於接 洽經過、洽談和解情節等出入甚大;參以上訴人自承107年1 月26日簽立A 和解後並未驗傷,葉秀玲之證詞亦未提及上訴 人究有何傷勢,則上訴人是否確有遭毆打情事,已非無疑。 而A 和解係在林園分局簽立,倘上訴人有遭脅迫情事,當可 求助林園分局警員,且上訴人簽立該和解後,於近2 個月後 又簽立B 和解,期間多有前往報案或以其他法律途徑求助之 機會,竟全然毫無作為,自行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B 和解 ,且久利公司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後之108年8月間,始 對吳卓穎等2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有高雄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25124 號等偵查卷宗可憑,實與一般遭受恐嚇脅迫之反 應不符。而楊美雪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係在討論上訴 人歸還墨玉大小印章、金子及是否所有物品均已歸還等問題 ,與系爭和解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吳卓穎等2 人脅迫其簽 立系爭和解,亦不足採。又久利公司以系爭告訴主張遭上訴 人詐欺之金額固僅約600 餘萬元,然係因被上訴人僅就受損 金額中證據較為明確部分提出告訴,純屬訴訟上舉證方便考 量,尚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久利公司等2 人係 因上訴人履行B 和解有遲延情事,對其為刑事告訴,並無 違反該和解之約定,亦非給付不能,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系 爭和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85條、第2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 爭和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A 和解記載:「甲方(債務人):劉吉倪…乙方(債 權人):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美雪…」、 「立書人乙方」欄則僅記載「楊美雪」(見一審卷㈠第67頁 ),則該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已滋疑問。又B 和解之當事 人為上訴人及久利公司等2 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吳卓穎 似非該和解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和解關係 不存在云云(見一審卷㈠第127 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 再予斟酌之餘地。次查,上訴人係就其於106年1月曾虧空久 利公司公款1,200萬元,而與楊美雪簽立賠償其700萬元之 A 和解,亦為原審所認定。另依證人蔡沐峰證稱:A 和解簽訂 後,楊美雪又說另有上訴人應負責之款項,上訴人僅承認一 部分,最後談到1,20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54頁)。而 久利公司提起系爭告訴主張受上訴人詐欺之金額僅共600 餘 萬元,則上訴人主張:如未受脅迫,不可能同意給付高達1, 9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94頁),其實情究竟如何,尤待 進一步查明。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係僅就損 害金額中證據明確部分提出刑事告訴,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 為不可採,未免速斷。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因久利 公司提出系爭告訴,系爭和解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等語(見原 審卷第167 頁)。此攸關其所為給付是否目的不達,而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 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