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富田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股東,出資額新臺幣300 萬元,上訴人
自民國99年4 月22日設立登記起,即登記被上訴人為董事長,
迄
105年11月9日變更為訴外人許富田。審諸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
述,卷附股東名冊、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協議書、領
據、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經濟部函釋、臺北市商業處函等件,
參互以察,佐以許富田及訴外人許介文、許蕙蘭之對話內容,均
認包含其等在內所有上訴人登記之股東,均為真正股東,有權知
悉上訴人經營情況、分享上訴人營運成果
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之
股東身分,非許富田
借名登記,自得行使股東權利,閱覽上訴人
之帳簿資料,不須另提出其他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又上訴人已
明確拒絕被上訴人所為查閱、抄錄財務報表之請求,則被上訴人
訴請上訴人提供上開財務報表供其查閱、抄錄,自有權利保護必
要,非屬
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其自105 年1月1日起至提供之日止之財務報表(
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
變動表)提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
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
矛盾,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
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
審已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因而未依上訴人
聲請傳訊證人許介文
、許介雄,及函調帳戶交易明細,
乃其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裁
量權行使,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