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健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金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邱琇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授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
度民專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卷附
系爭授
權契約、專利轉讓合約、支票、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函等件,參互以觀,足見系爭授權契約第11條約定,上
訴人在該契約中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及義務,非經被上訴人事前書
面同意,不得轉讓予
第三人。又原證4及原證8之電子郵件,被上
訴人僅同意上訴人尋覓願意承接系爭授權契約之第三人,惟該第
三人之資格、信用、履約能力及研發能力如何,是否適合概括受
讓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自須由被上訴人評估後決定是否同
意。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及義
務,轉讓予第三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萬金與○○○公司簽訂之轉讓合約,對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且系爭授權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1
月7 日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對
於系爭授權契約之專利使用授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