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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樂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標得高鐵彰化車站公共工 程,被上訴人則於103年9月29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104年3月18 日完工。上訴人受訴外人張文騫請託,由陳秉彝於104年11月9日 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添義簽訂系爭契約。綜合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張文騫、陶大圭、陳秉彝之證述,卷 附污水管TV檢測成果報告紀錄、執行命令、彰化縣政府函等件, 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係應采盟公司委請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采盟公司為解決系爭工程款問題, 乃透過張文騫協助處理,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契約,惟並非兩造就 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款,自屬無據。其次,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 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 )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 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 律上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 項為整 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 定文義,堪認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 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審卷 184、234頁),上訴論旨,猶以原判決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辯 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