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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凹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奇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 商上字第2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於民國97年 4 月16日經核准註冊,其指定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專用期限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於107 年3、4月 間,在臺中市威秀戲院有使用影前廣告、Google網頁顯示名稱、 被上訴人網站網頁名稱、招牌名稱如附圖二所示。審諸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甲○○、乙○○、丁○○之證述,卷附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被上訴人信箱截圖、 被上訴人與Family Station Inc. 簽訂之契約、英文收據及發票 、電腦螢幕截圖、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洪源甸名片、被上訴人 使用「www.ottoad.com.tw 」網域查詢資料及業務簡介、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廣告截圖照片等件,參互以察,足見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字樣行為,非屬商標使用,亦未使用系爭字樣 行銷其服務項目,被上訴人無攀附系爭商標意圖,系爭商標與系 爭字樣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 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OTTO」字樣於其原使用之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 ;備位之訴,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OTTO」字樣於其原使用之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 之行為時,應於其字樣下方以同一比例同一版面附加與系爭商標 均無任何關係,均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最近3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