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益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淑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
000地號「面向高速公路左上方」約10坪土地,供裝設工商廣告
設施使用,
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1日簽訂戶外工商廣告設施土地
承租契約書,每年租金新臺幣7萬元。上訴人自始知悉被上訴人
將興建
系爭房屋,上開租約第1條之真意不包括被上訴人自己使
用。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未反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約定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洵非正當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