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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淑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 000地號「面向高速公路左上方」約10坪土地,供裝設工商廣告 設施使用,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1日簽訂戶外工商廣告設施土地 承租契約書,每年租金新臺幣7萬元。上訴人自始知悉被上訴人 將興建系爭房屋,上開租約第1條之真意不包括被上訴人自己使 用。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未反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約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洵非正當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