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政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新臺幣壹佰捌拾
陸萬陸仟零肆拾元本息之上訴,第三十期未付工程款、第十六至
三十期漏未計價工程款、外管開挖與回填打PC費用、拉線箱費用
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
暨
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簽訂水電工程
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015
萬元,
承攬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
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承攬「龍門(核
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下稱甲工程)第16期以後之
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欠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款項計707萬9,027元
等情。
爰依系
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更審時,以被上訴人通知
錯誤驗收日期,致伊未參與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使
上開工程
款付款條件無法成就為由,就編號2至3、5至6追加依
民法第
267條、第227條第1項,另就編號4追加依民法第509 條而為
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經台
電公司查驗核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付款條件未成
就,且伊未指示上訴人取消編號4 工作,致其受損害;又系
爭工程原訂102年6月15日完工,上訴人至103年3月6 日止僅
完成46.94%,即逕撤離工地,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
第6款約定,請求
按契約總價30%計算之損害額1,204萬5,000
元,並與上訴人之
債權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按承攬
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倘當事人間另有
給付要件之約定,
承攬人於該約定要件完成前,不得請求承
攬報酬。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 項約定,可知上訴人
施作完成之工作,應經台電公司查驗核可(估驗)後,始得
請求被上訴人按其獲准計價數量,以系爭契約單價之90% 付
款,剩餘10% 保留款則待台電公司正驗完成後始得付款。⑴
編號1:系爭工程已經台電公司於103年7 月16日辦理驗收,
並完成正驗,被上訴人不爭執保留款數額,自應如數給付。
⑵編號2、3:上訴人已施作此部分工作,
惟未經台電公司查
驗合格計價付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上訴人工
地主任林清涼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76號兩
造另案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所言,其付款條件即未成就
。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8日因
他案遭停權,致甲工程無
法辦理契約變更,台電公司於103年2月7 日召開履約事宜討
論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法契約變更部分由該公司收
回自辦,其餘繼續履行,被上訴人並應改善「限期改善一覽
表」所示項目(均屬上訴人應施作工項)。上訴人雖於系爭
會議前之102 年4月11日提出該表編號9進排風百葉型錄予被
上訴人送台電公司審查,惟經台電公司退回修正,上訴人未
舉證已依該表改善,嗣台電公司以被上訴人未依限改善為由
,於103年4月10日終止甲工程契約,並依約辦理驗收。而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負責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完成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7日函通
知上訴人到場配合辦理驗收結算工作,均遭上訴人以其於同
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為由拒絕,然其終止並
非合法,自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違反上開約定,致台電公司單獨辦理
驗收而未就編號2、3工作計價,被上訴人無故意阻止條件成
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亦不得依民法第 267
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⑶編號4 :上訴人所提統
一發票及存款憑條無品項記載,不能認係台電公司所指已交
貨之儀控工程設備,
難認屬被上訴人應付之承攬報酬或有不
當之指示致上訴人受損害。⑷編號5、6:上訴人主張其額外
施作此部分工程,難認係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上訴人
所提建築工程A 土方工程追加明細等為其單方製作文書,拉
線箱送貨單僅能證明有訂貨事實,不足認兩造有承攬
合意,
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末查,系爭契約第19
條約定,上訴人擅自停工時,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
或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
依契約總價30% 計算其損害額,以免被上訴人證明之不便。
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至103年3月6日止僅完成46.94% ,有
台電公司105年9月22日函、系爭工程進度說明
可佐,係可歸
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配合工程進度,被上訴人得依上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契約總價30%計算之損害1,204萬
5,000元,經與上訴人得請求編號1保留款186萬6,040元抵銷
後已無餘額。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267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7萬
9,027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1至3、
5、6工程款676萬7,235元本息):
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
確定之事實者,
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
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並
非該債務之停止條件。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 項約
定,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工項,經台電公司查驗核可(估驗)
後,得請求被上訴人以契約單價90%付款,剩餘10%保留款則
待正驗完成後付款,且台電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正驗,惟
未再就編號2、3所示工作估驗計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
爾,編號2、3之工程款,似以台電公司查驗核可(估驗)之
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其債務之清償期。原審認台電公司估驗
計價係上開債務之付款條件(原判決第9頁第9至10行),已
不無違誤。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乙方
(即上訴人)應按規定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
並負責全部驗收完成」(見一審卷㈠第4 頁),似約定上訴
人不得自行請款,而應經被上訴人始得向台電公司請款。另
依台電公司103年4月10日、104年4月1日、同年6月3 日函,
似謂其終止甲工程契約時,係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估驗結算,
惟被上訴人僅提送30期數量計算書審查,而
迄未申請第30期
(含以後)估驗計價付款(見一審卷㈣第27、238、273頁)
。則編號2、3工作未經台電公司估驗計價,原因究竟為何?
亦滋疑義,非無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審
未遑詳查,徒以上
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配合系爭工程驗收,致台電公司
未予估驗計價,
遽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自有可議。再者,依台電公司104年6月3 日函記載:「電氣
電信外管線挖方填方回填砂廢土棄用標示帶管力固定等(即
編號5)屬漏列項目…鋁製線槽(含拉線箱)(即編號6)…
曾與承商合議先行施作事宜…於議價及契約變更
期間,因盛
連公司(即被上訴人)他案被停權,致無法再行辦理」等語
(見一審卷㈣第273頁),是否謂台電公司曾要求施作編號5
、6 工作?倘台電公司曾要求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作,並
由上訴人據以施作,能否認兩造間就此無承攬合意?能否因
被上訴人他案停權無法辦理契約變更,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其實情究竟如何?亦待調查釐清。
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此部分有承攬合意,而為此部
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末查,系爭契約第19條約
定:「甲方(被上訴人)…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
百分之三十計算其損害額」(見一審卷㈠第6 頁),似約定
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其損害時,始得以系爭契約總價30% 計算
其損害額。乃原審未敘明被上訴人之損害有何不易證明之情
形,逕認其得依是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以契約總價30 %
計算之損害1,204萬5,000元,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 4
定金31萬1,792元本息):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4所示遭沒收定金31萬1,7
92元本息部分,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係被上訴人應付承攬報
酬,或有不當指示致上訴人受損害,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