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奇全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2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本訴命其給付
違
約金及
反訴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簽立之
系爭合建
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游文玲拆遷補償費新臺幣(
下同) 200萬元及奢侈稅52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
252 萬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房屋,
於法不
合。被上訴人亦未承受訴外人宏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所
負拆遷補償費 200萬元之義務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