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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顥德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上訴 人 得勝者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駿豪 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 向被上訴人報名「 107再戰醫科班」(學測班)面授課程(下稱 系爭課程)課程期間自同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兩造合 意自106年10月3日起更改系爭課程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在家上網看 課程錄影,並由被上訴人交付講義、考卷之方式履行雙方間契約 ,被上訴人已依更改後之契約內容履行其義務,並無給付不完全 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課程契約義務,致其名譽 受損,尚非有據。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指考班課程之本約或 預約意思表示合致,即無成立契約,上訴人未報名指考班課程及 事後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指考班課程服務,均不生債務不履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繳費用30% 、賠償財產上損害、精 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合計新臺幣 10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 訴人在得勝者文教官方粉絲團首頁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 事 7日,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式,法院原可衡情 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認兩造對於林秀 珠(上訴人母親)、林育玲(被上訴人主任)對話內容譯文之真 正不爭執,無再傳訊該 2人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2頁),於法並 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