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顥德
訴訟
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得勝者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駿豪
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
向被上訴人報名「 107再戰醫科班」(學測班)面授課程(下稱
系爭課程)課程
期間自同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
兩造合
意自106年10月3日起更改系爭課程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在家上網看
課程錄影,並由被上訴人交付講義、考卷之方式履行雙方間契約
,被上訴人已依更改後之契約內容履行其義務,並無給付不完全
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課程契約義務,致其名譽
受損,
尚非有據。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指考班課程之
本約或
預約意思表示
合致,即無成立契約,上訴人未報名指考班課程及
事後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指考班課程服務,均不生
債務不履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繳費用30% 、賠償財產上損害、
精
神慰撫金、
懲罰性賠償金合計新臺幣 10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
訴人在得勝者文教官方粉絲團首頁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
事 7日,均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式,法院原可衡情
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
拘束。原審認兩造對於林秀
珠(上訴人母親)、林育玲(被上訴人主任)對話內容譯文之真
正不爭執,無再傳訊該 2人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2頁),於法並
無違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