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奇弘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毛馨玉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之
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鄭宇廷(民國00年0月生)於105年
1月20日上午7時52分許,私自駕駛上訴人停在工地之動力機械車
輛(下稱
系爭小山貓)外出購物,沿新北市○○區○○路往竹林
路方向,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從車道外側迴轉往文化一路
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往竹林
路方向超速直行於車道內側,鄭宇廷貿然違規迴轉,兩車閃避不
及,於文化一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附近碰撞(下稱本件車禍),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美容手術費用、非財產上損害等計新臺幣(下同)402萬8,589元
。本件車禍之發生,鄭宇廷、被上訴人應分別負90%、10%之過失
責任,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支付之補償金53萬609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9萬
5,122 元。鄭宇廷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駕駛原停放在工地內
之系爭小山貓行駛道路,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與執行職務相
關,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鄭宇廷就被上訴人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