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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森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莊艾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皮家源(原名皮信杰)即杰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承攬上訴人之消防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1 日合意終止契約,同意 依現場施作完成部分結算,多退少補。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 1- 8期及原判決附表項次1-10工項,上訴人就第1-8 期部分,依 其製作之階段計算比例表(下稱比例表)已核放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399萬997元。查上訴人所提更正前、後工程預算書均有疏 誤,應以經過精算之比例表計價為合理,是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27萬6403 元。而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未交付消防設備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因此受有拆除重做之費用 損失166萬1387 元,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並無 溢領工程款之情,上訴人反訴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207萬8357 元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關此部分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