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昱森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
江昇峰律師
莊艾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皮家源(原名皮信杰)即杰遠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
承攬上訴人之消防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嗣於104年7月1 日
合意終止契約,同意
依現場施作完成部分結算,多退少補。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
1- 8期及原判決附表項次1-10工項,上訴人就第1-8 期部分,依
其製作之階段計算比例表(下稱比例表)已核放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399萬997元。查上訴人所提更正前、後工程預算書均有疏
誤,應以經過精算之比例表計價為合理,是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27萬6403 元。而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未交付消防設備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因此受有拆除重做之費用
損失166萬1387 元,所為抵銷之
抗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並無
溢領工程款之情,上訴人
反訴請求其返還
不當得利207萬8357 元
,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關此部分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