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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椿櫻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2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號1、3、6樓,頂樓以及大樓1-8樓樓梯間(下合稱系爭建 物)與上訴人簽定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 負責管理、經營。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 日終止 ,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斟酌台新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1、3、6樓於108年1 月間合理租金之鑑定 意見,上訴人使用情形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4萬507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並給付被上訴人517萬608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4萬5072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爰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被上 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及不當得利,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權利 濫用。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