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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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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蘇志權       蘇志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 德儒,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 國100年9月30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其第3 條約定甲方(地主) 即上訴人分配取得之房屋坪數,以地政機關可登記面積為準,包 括大、小公在內,102 年分屋會議並未約定分配之房屋無庸負擔 小公面積,分屋資料復記明僅供參考,兩造間就如何分配共有部 分,亦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規定,辦 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不合,其據此計算,請求上訴人 依約各給付房屋找補款新臺幣(下同)653萬4813 元本息,及賠 償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交屋致生之信託管理服務費用各 3萬6125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就各逾370萬98 1 元本息部分向伊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關此部分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