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蘇志權
蘇志涵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
德儒,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
國100年9月30日簽訂房屋
合建契約,其第3 條約定甲方(地主)
即上訴人分配取得之房屋坪數,以地政機關可登記面積為準,包
括大、小公在內,102 年分屋會議並未約定分配之房屋
無庸負擔
小公面積,分屋資料復記明僅供參考,兩造間就如何分配共有部
分,亦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規定,辦
理房屋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不合,其據此計算,請求上訴人
依約各給付房屋找補款新臺幣(下同)653萬4813 元本息,及賠
償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交屋致生之信託管理服務費用各
3萬6125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就各逾370萬98
1 元本息部分向伊請求,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關此部分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