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
律師
陳文傑律師
鄭雅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幸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6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不
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
兩造於
於民國107年6月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由上訴人將其所有板橋國
慶特許直營店委由被上訴人經營,為期2年。上訴人未依第3條第
2 項約定公平分配損益,增加被上訴人負擔之金額,被上訴人屢
次
異議未果,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方式結算,然未足認定係同意
變更約定,是其停止經營該店,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
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則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未做滿2年,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7 項約定及手寫文字註記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0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