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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陳文傑律師       鄭雅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6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不 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於 於民國107年6月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由上訴人將其所有板橋國 慶特許直營店委由被上訴人經營,為期2年。上訴人未依第3條第 2 項約定公平分配損益,增加被上訴人負擔之金額,被上訴人屢 次異議未果,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方式結算,然未足認定係同意 變更約定,是其停止經營該店,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 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則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未做滿2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 項約定及手寫文字註記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0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