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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謝成侯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2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77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第 328至450等101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編號A4棟3樓預售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付買賣價金1386萬9000元。系爭 房屋樓層高度符合建築法令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合格驗收標準。又 系爭契約附圖已有標示排煙管道,且相關設備係位在公共露台, 復為消防所必要,均難認係瑕疵。被上訴人限期通知上訴人辦理 對保手續未果,於108年4月30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約按總 價15%計算違約金716萬7000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 房地轉售他人,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6萬7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