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謝成侯
訴訟
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2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77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第
328至450等101筆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及其上編號A4棟3樓預售屋(
下稱
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房屋土地預定
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付買賣價金1386萬9000元。系爭
房屋樓層高度符合建築法令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合格驗收標準。又
系爭契約附圖已有標示排煙管道,且相關設備係位在公共露台,
復為消防所必要,均難認係瑕疵。被上訴人限期通知上訴人辦理
對保手續未果,於108年4月30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約按總
價15%計算違約金716萬7000元,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
嗣後將系爭
房地轉售他人,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
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6萬7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