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普盛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郡憲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亭盈
陳凱惠
陳子瑜
陳淑娟
陳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
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濟民將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建物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1 至
C1-1所示24項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出租
予第一審共同
被告加豐紡織品有限公司(下稱加豐公司),租期
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3萬5000元,加豐公司將之轉租予上訴人。加豐公司自10
7年11月1日起即未繳租,受催告仍未繳租,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
29日終止雙方租約,現僅上訴人占用系爭不動產,惟其已無繼續
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不動產,並將該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及
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出,
暨自108年5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23
萬5000元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