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林文祥
吳素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玲
被 上訴 人 陳宣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37號
),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
人就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宣翰為被上
訴人光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
5年6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光明公司所有貨櫃曳引車,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南向196.7公里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匝道出口處時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由上
訴人林文祥所駕駛並搭載上訴人吳素華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致
其2人受傷,陳宣翰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爰審酌上訴人受傷情形
,造成身體及精神之痛苦、
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林文祥、吳素華
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5萬元為適當,其2人依序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150萬
元、15萬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關此部分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