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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林文祥       吳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上訴 人 光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玲 被 上訴 人 陳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37號 ),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 人就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宣翰為被上 訴人光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 5年6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光明公司所有貨櫃曳引車,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南向196.7公里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匝道出口處時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由上 訴人林文祥所駕駛並搭載上訴人吳素華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致 其2人受傷,陳宣翰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審酌上訴人受傷情形 ,造成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林文祥、吳素華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5萬元為適當,其2人依序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0萬 元、15萬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關此部分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