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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urton Leon Nicoso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彭建仁律師 上 訴 人 馮澤源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 2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變更為Bu rton Leon Nicoson,有美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Burton Leon Nicoson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馮澤源自98年間起,轉任台塑集團下之 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並 自105 年8月3日起擔任該公司員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工 會)理事長。華亞公司嗣因美商美光集團投資成為所屬子公司, 並於106年3月更名為美光公司。馮澤源因其申請桃園市產業總工 會人員葉瑾瑜於106 年10月26日入廠指導會務,遭美光公司以無 法聯繫主管徵詢意見為由,拒絕開立入廠許可,乃於106 年10月 26日上午8 時15分在美光公司線上訪客系統申請訪客入廠,並勾 選入廠事由為「Business」,復於同日9 時10分以自己員工識別 證開啟管制門,使未換證之訪客進入美光公司管制區參加系爭工 會理監事會議,待至12時40分許,再持自己員工識別證開啟管制 門,讓該訪客離去乙節,固違反美光公司之門禁管制規範,惟依 美光公司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第9.2.4 條C.3、D.8項規定,馮澤源上開違規行為僅得懲處記小 過、大過各1 次,美光公司未證明該違規行為危及其資訊安全、 營業秘密,堪認非屬情節重大,是美光公司於106 年11月14日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下稱第一次終止),並非合法,該公司先位訴請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自106 年11月14日起終止,並馮澤源對其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又美光公司於 105 年12月27日固公告仍適用台塑集團所訂出入廠管理規則(下 稱台塑管理規則),且該規則及美光公司所訂團隊成員手冊(下 稱團隊手冊)均規範違反門禁規定者,應予免職及依法解雇等語 ,惟團隊手冊已明定其內容與系爭工作規則衝突時,優先適用系 爭工作規則,台塑管理規則僅於系爭工作規則無規範時,始得補 充適用,是美光公司主張馮澤源應依台塑管理規則予以免職云云 ,洵無足採。另美商美光集團之法務主管Gregory Tollefson 、 美光公司人資部門主管劉素齡、法務部門主管潘思潔、員工關係 部門員工姚姿瑋、彭言中及2名外部律師,原定於106年11月14日 下午1 時許,與系爭工會在會議室召開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依證人潘思潔、劉素齡、姚姿瑋、林雅玲、馬政雄 之證述,及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足認馮澤源是日擅入 系爭會議,大聲咆哮、丟擲筆記本,並將重達800 公克水瓶丟向 與會人員,致與會者潘思潔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該暴力傷害 行為係馮澤源不滿遭美光公司第一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為情緒 宣洩,與工會抗議活動無涉,已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屬刑事犯罪 ,則美光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 年11月25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第二次終止),應屬合法,其備位 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 年11月25日起終止,及附表二所 示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馮澤源(反訴)請求確認美光公司第 二次終止無效,及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均非正當。然於第 二次終止生效前,馮澤源(反訴)請求美光公司給付薪資於新臺 幣(下同)2 萬5264元本息,及提繳1536元至馮澤源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美光公司公告馮澤 源違反門禁規定及攻擊系爭會議代表致傷之行為,與事實相符, 難認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馮澤源之名譽權情事,是馮澤源(反訴 )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美光公司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