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鄧國勝
訴訟
代理人 侯捷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世強
詠丞交通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英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
字第 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給付
新臺幣(下同)172萬3,036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提起上訴,雖以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詠丞交
通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田世強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下午
1時50分許,駕駛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376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疏
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未禮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竟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大幅度右轉,適上訴人之子鄧育昇騎乘大
型重型機車超速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其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撞擊前開曳引車頭右前車身,鄧育昇因而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左眼眶上緣撕裂傷等多處外傷,並導致中樞性
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系爭事故,田世強、鄧育昇應分別負80
%、2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退休後每月可領得月退休金,加上其
尚有存款、財產,尚難認其65歲退休後已無法維持生活,且審酌
鄧育昇死亡,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其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為 250萬元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
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三審提出
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上證一高雄市簡易生
命表、上證二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之身分證,本院不得審酌,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