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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增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榛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參 加 人 香港商戈爾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彬 被 上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2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 4年10月12 日向上訴人採購觸媒濾袋200PCS(下稱系爭濾袋), 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完成交貨,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濾袋尚有瑕 疵,未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55萬7800元。兩造於109年4 月 1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 前返還被上訴人定金109萬6200 元,兩造其他請求均拋棄。上訴 人未舉證林增誠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所為撤銷和解之意 思表示,即屬無據。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 款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 109萬6200 元本息,為有理由,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