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增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宥榛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參 加 人 香港商戈爾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彬
被
上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2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
4年10月12 日向上訴人採購觸媒濾袋200PCS(下稱
系爭濾袋),
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完成交貨,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濾袋尚有瑕
疵,未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55萬7800元。
嗣兩造於109年4 月
1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
前返還被上訴人定金109萬6200 元,兩造其他請求均拋棄。上訴
人未舉證林增誠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所為撤銷和解之意
思表示,
即屬無據。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
款
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
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
109萬6200 元本息,為有理由,
爰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