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智宗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
9年5月20日召開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被上訴人
於會前即寄發律師函等予上訴人,表明擔任上訴人法人董事之意
願,被上訴人負責人配偶李毓純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亦表達相
同意思,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當選為法人董事當時,即向在
場股東及選任之董事公然表示允為擔任董事之意,其後更無任何
拒絕擔任董事之表示,
兩造間已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09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5日任期有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