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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宗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 9年5月20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被上訴人 於會前即寄發律師函等予上訴人,表明擔任上訴人法人董事之意 願,被上訴人負責人配偶李毓純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亦表達相 同意思,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當選為法人董事當時,即向在 場股東及選任之董事公然表示允為擔任董事之意,其後更無任何 拒絕擔任董事之表示,兩造間已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09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5日任期有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