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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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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至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坤典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上訴 人 莊宏宥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108年4月14日訴外人紘宜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紘宜公司)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盧陳素等3人(下稱地主),簽訂合 建分屋契約書(下稱第1份合建契約);同年4月20日與訴外人金 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振發公司)簽訂共同合作契約書 。紘宜公司於同年10月20日將其對第 1份合建契約權利,以新 臺幣(下同) 380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轉讓予上訴人,上訴 人因而於108年10月29日,與地主簽訂第2份合建契約,同年11月 1 日與金振發公司簽訂共同合作契約書。紘宜公司於109年11月9 日將系爭權利金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系爭權利 金債權已屆清償期,扣除上訴人已付紘宜公司54萬元,及原應由 紘宜公司申請建照之相關費用7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256 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