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控股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田玉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高瑞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田玉自民國104年7月起擔任上市公司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
事兼營運長及發言人等職務。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104年8月、
12月及105年3至5月間,先後3次試圖收購或併購訴外人矽品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於該等收購或併購之
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吳田玉因職務關係知悉
並簽署保密承諾書,竟將消息告知密友即訴外人張文慧,使張
文慧每次利用利多消息公開前,先以自己或訴外人陳德松、卯
心琳帳戶,買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矽品公司股票,再於消息
公開股價上漲後賣出獲利,吳田玉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並違反日月光半導體公
司依公司章程第25條、第26條、第17條第4、8款規定授權制訂
而屬章程一部分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其他
控制作業管理辦法」、「內部稽核實施細則」、「防範內線交
易之管理作業程序」、「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企業社會責
任實務守則」、「誠信經營守則」、「商業行為與道德準則」
、「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下合稱
系爭內控制度規
章辦法),復違反簽署之保密協議,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所定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
爰依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 款規定,求為判命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
予解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並
非日月光控股公司之籌備
處,兩者非同一公司,上訴人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
董事時之行為,請求解任其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職務,逾越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解釋範圍,吳田玉所涉內線交易
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且訴請解任董事,需同時具備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足認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之要件,上訴人並未
證明造成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日月光控股公司任何損害,欠缺
重大性,又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僅由董事會通過,並不屬
公司章程一部分,另吳田玉所簽保密承諾書為其與日月光半導
體公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未說明吳田玉於何時、地對何人洩
漏保密承諾書之內容,系爭刑案已認定吳田玉未洩漏收購矽品
公司之消息予張文慧,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等語,
以資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上訴人依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
定,請求
裁判解任吳田玉之董事職務,應由上訴人就吳田玉有
上開內線交易行為、洩漏重大消息予張文慧而有違反保密協議
等不法行為且已達重大程度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張文慧於
系爭刑案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有部分歧異,吳田玉在 104
年8月6日至15日
期間出境,張文慧陳稱與吳田玉於104年8月10
日前1、2天在餐廳吃晚餐告知消息,顯與事實未符,縱張文慧
有詢問股票發展態勢,以其供述內容實不足以認定吳田玉已洩
漏第一次至第三次收購或併購之具體內容,
嗣張文慧於系爭刑
案審理時
結證而就先後3 次購買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半導體公司
股票之原因另為說明,其習於觀察股市漲跌趨勢買賣股票,
難
認吳田玉有何洩漏消息而為內線交易之舉措。
㈡吳田玉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認定吳田玉
經分析半導體股票情勢,而表達其對矽品公司股票優劣看法,
就第二次收購案亦僅預測公司未來情況,並未具體告知有何確
信消息。縱認吳田玉曾告知張文慧有多餘資金可以買矽品、是
往好的發展、應該會漲等語,僅係抽象評論而未明確告知具體
內容或洩漏明確之重大消息,與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
要件不符。
㈢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章程第25條、第26條規定旨在附記闡明關於
執行公司章程之具體細部規則另訂,且未及規範事項以公司法
為依歸,第17條第4、8款僅具體化董事會之職務範圍,均不足
認定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為公司章程之一部分,另保密承諾
書顯係為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 項關於內線交易行為之規
範內容而立,
本件既認吳田玉無內線交易
犯行,即難認其因此
違反保密承諾書。
㈣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訴請解任
吳田玉董事職務,為無所據,關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
款所定解任董事現所屬公司,與該董事為違法行為時,是否需
為同一公司,無論述必要。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
按109年6月10日修正(109年5月2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同法第10條第1項
業務,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情事,或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
227條
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
者為限。又投保法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
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
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投保法第40條之1亦有明定。
㈡查投保法上開條文,業經總統公布而於109年8月1 日施行。本
件係屬該條文施行前,已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
訴訟事件,而尚未終結者,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訴
人於原審110年2月17日民事準備一狀已表明本件改依修正後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請求(原審卷一第232頁),
而
參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增列上市公司董事有證交法第15
7條之1之情事,即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內線交易而為破
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
列舉作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
獨立事由,
而非屬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解任事由,原
審先誤認上訴人是依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為請求,復進一步謂上訴人應就吳田玉有
上開內線交易行為、洩漏重大消息予張文慧之不法行為且已達
重大程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詞,已有未當。
㈢次查卷附吳田玉所簽署之3份保密承諾書(一審卷二第423、42
5、427頁)均記載:「為使
本案順利進行並符合證券交易法及
相關法規之規範…」等語,復
參酌系爭刑案卷附日月光半導體
公司107年2月22日函(系爭刑案審判卷二第71至72頁),明示
簽署保密承諾書之目的在考量收(併)購能否成功充滿變數及
高度不確定性,在未確定前要求簽署保密承諾書,以避免收(
併)購案提早曝光,減少不必要之困擾
等情,似見日月光半導
體公司要求吳田玉簽署保密承諾書,除係為符合證交法第 157
條之1第1項關於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內容等公司治理之目的外
,尚有為避免提早曝光以利收(併)購案順利進行之目的。果
爾,原審認定吳田玉簽署保密承諾書顯係為符合證交法第 157
條之1第1項關於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內容而立,並以吳田玉無
該犯行,
遽認其亦無違反保密承諾書之義務,進而否認吳田玉
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董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之違反
法令情事,不免速斷。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
本件所涉及之
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
言詞辯論必
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