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丕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瑞恒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長治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81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並選擇依工作規章加入上訴人自定之退休金制度(下稱
系爭制度
),以每月薪資總額3%為退休基金,1/5 自被上訴人之薪資扣繳
,4/5 由上訴人負擔(下稱甲版工作規章),並依此實際扣繳至
103年12 月止。上訴人原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
業,遂自辦系爭制度,於87年3 月間適用勞基法後,系爭制度與
勞基法退休制度併行,非要求員工選擇其一。上訴人
嗣雖修改工
作規章增列需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資格限制(下稱乙版工作
規章),惟乙版工作規章未經上訴人公告揭示及被上訴人同意,
自不得
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離職時未符合乙版
工作規章所定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資格而拒絕給付退休金
。被上訴人依系爭制度提撥薪資至103年12 月止,經結算其自81
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3日止之年資為22年4月又13日,依其於
103年12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14萬4500 元計算,可領取之
退休金為322萬6685元,
兩造同意自104年12月10日起算利息,則
被上訴人依甲版工作規章,請求上訴人給付322萬6685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
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主張倘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則應返還已受領之
資遣費,關於其是否
為抵銷
抗辯,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原審未
為該項闡明,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