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丕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恒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上訴 人 胡長治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81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並選擇依工作規章加入上訴人自定之退休金制度(下稱系爭制度 ),以每月薪資總額3%為退休基金,1/5 自被上訴人之薪資扣繳 ,4/5 由上訴人負擔(下稱甲版工作規章),並依此實際扣繳至 103年12 月止。上訴人原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 業,遂自辦系爭制度,於87年3 月間適用勞基法後,系爭制度與 勞基法退休制度併行,非要求員工選擇其一。上訴人雖修改工 作規章增列需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資格限制(下稱乙版工作 規章),惟乙版工作規章未經上訴人公告揭示及被上訴人同意, 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離職時未符合乙版 工作規章所定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資格而拒絕給付退休金 。被上訴人依系爭制度提撥薪資至103年12 月止,經結算其自81 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3日止之年資為22年4月又13日,依其於 103年12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14萬4500 元計算,可領取之 退休金為322萬6685元,兩造同意自104年12月10日起算利息,則 被上訴人依甲版工作規章,請求上訴人給付322萬6685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 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主張倘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則應返還已受領之資遣費,關於其是否 為抵銷抗辯,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原審未 為該項闡明,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