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通良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
參 加 人 鼎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荏安
參 加 人 泓翊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傳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本訴部分:①被上訴人已函
知終止
系爭契約,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910萬6680元
,為
兩造所不爭。綜合被上訴人各函文、南工處函、「研商『
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
契約後續辦理事宜」、證人陳嘉有
證言、會議紀錄等件,參互
以察,上訴人未按會議決議於期限內提送修改成果,自民國97
年9月1日起算共計遲延263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 項、第10
項約定,應扣罰逾期
違約金2380萬元;②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
亞新公司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337 萬1255元,及支出委請訴外
人林同棪公司重新審查期末報告費用226 萬4044元,均不包含
在林同棪公司原依約審查範圍,復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得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1 款約定向上訴人請求;③觀林同棪公司
函、「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工程專案管理技術
服務第4 次契約變更」變更契約書附件
切結書、南工處函附第
31期估驗申請書、「臺鐵捷運化-潮州計畫細部設計接續技術
服務」契約等件,審查亞新公司所提出「工作計畫書」、「基
本配置構想」、「期初設計」等3 項額外工作,給付林同棪公
司必要服務費368 萬6217元,得請求賠償;④系爭契約終止後
,為鑑估已交付工作之價值及結算,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
理評值作業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⑤上訴人執行
原判決附表各項工作完成度為73.6709%,減計路堤段細部設計
作業費、未製作電子檔、未提送細部設計服務成果,加計新增
240 列電聯車變更設計服務費,總計細部設計成果總值為6351
萬4837元,另實際履行調查工作及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作業服務
評值結算分為1220萬885元、224萬1090元,扣除前述已付服務
費,上訴人尚得領取885萬132元;⑥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違約
金之約定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上訴人得再請求其他損
害賠償,又系爭契約之約定著重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與
委任契
約相同,而與
承攬契約特性不符,無承攬時效之適用,被上訴
人
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⑦因變更設計上訴人得請求甲案2-1 項
、丁案、壬案等共計服務費用268萬878元,餘甲案2-2、2-3、
2-4 項、乙案及丙案、戊案、己案、庚案之服務費均不得請求
;⑧上訴人以得請求之服務費268萬878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第8條第4項、第5項、第10項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51萬5094元本息,
即屬有據,並不再就
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請求部分為審究;㈡
反訴部分:上訴人
得請求給付之額外服務費應為上述之268萬878元,在本訴經抵
銷後,已無餘額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 款
,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701 萬2888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 款之
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
不符之情形而言。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29各標案權重完成度
,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與主文不符之情
,
上訴意旨以其與原審前審認定相異,而指摘為判決理由矛盾
,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