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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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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參 加 人 鼎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荏安 參 加 人 泓翊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傳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本訴部分:①被上訴人已函 知終止系爭契約,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910萬6680元 ,為兩造所不爭。綜合被上訴人各函文、南工處函、「研商『 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 契約後續辦理事宜」、證人陳嘉有證言、會議紀錄等件,參互 以察,上訴人未按會議決議於期限內提送修改成果,自民國97 年9月1日起算共計遲延263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 項、第10 項約定,應扣罰逾期違約金2380萬元;②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 亞新公司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337 萬1255元,及支出委請訴外 人林同棪公司重新審查期末報告費用226 萬4044元,均不包含 在林同棪公司原依約審查範圍,復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得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1 款約定向上訴人請求;③觀林同棪公司 函、「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工程專案管理技術 服務第4 次契約變更」變更契約書附件切結書、南工處函附第 31期估驗申請書、「臺鐵捷運化-潮州計畫細部設計接續技術 服務」契約等件,審查亞新公司所提出「工作計畫書」、「基 本配置構想」、「期初設計」等3 項額外工作,給付林同棪公 司必要服務費368 萬6217元,得請求賠償;④系爭契約終止後 ,為鑑估已交付工作之價值及結算,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 理評值作業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⑤上訴人執行 原判決附表各項工作完成度為73.6709%,減計路堤段細部設計 作業費、未製作電子檔、未提送細部設計服務成果,加計新增 240 列電聯車變更設計服務費,總計細部設計成果總值為6351 萬4837元,另實際履行調查工作及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作業服務 評值結算分為1220萬885元、224萬1090元,扣除前述已付服務 費,上訴人尚得領取885萬132元;⑥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違約 金之約定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上訴人得再請求其他損 害賠償,又系爭契約之約定著重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與委任契 約相同,而與承攬契約特性不符,無承攬時效之適用,被上訴 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⑦因變更設計上訴人得請求甲案2-1 項 、丁案、壬案等共計服務費用268萬878元,餘甲案2-2、2-3、 2-4 項、乙案及丙案、戊案、己案、庚案之服務費均不得請求 ;⑧上訴人以得請求之服務費268萬878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第8條第4項、第5項、第10項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51萬5094元本息,即屬有據,並不再就 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請求部分為審究;㈡反訴部分:上訴人 得請求給付之額外服務費應為上述之268萬878元,在本訴經抵 銷後,已無餘額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 款 ,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701 萬2888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 款之 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 不符之情形而言。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29各標案權重完成度 ,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與主文不符之情 ,上訴意旨以其與原審前審認定相異,而指摘為判決理由矛盾 ,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