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志信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將
承攬自訴外人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歌林公司)新莊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中模板
工程(下稱系爭板模工程)部分,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自97年9月9日起停工後,
兩造於102 年12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約定被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向上訴人租用系
爭板模工程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材料(下稱系爭材料),並於無
使用必要時,通知上訴人按現狀取回。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致毀損滅失者,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下稱系爭協議)。依被
上訴人、歌林公司及訴外人胡朝枝於103年9月22日簽立之
債權讓
與協議書、歌林公司、胡朝枝簽立之
切結書及被上訴人於簽立
債
權讓與協議書前所擬協議初稿所示,被上訴人僅係將系爭工程款
債權讓與胡朝枝,系爭材料為包商所有,並非被上訴人與歌林公
司、胡朝枝
合意讓與權利之範圍,則系爭材料
所有權歸屬,不因
系爭工程所在工區自103年11月1日起交歌林公司、胡朝枝管理而
有所更異。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致函上訴人,表明其已與
第三人簽妥債權讓與合約,系爭材料擬由第三人拆除,待拆除完
畢後通知上訴人到場領回,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論,更於同年10月
16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若進行拆除建物模板及鋼筋,務必通知
其參與進行;被上訴人得知將進行系爭拆除工程後,
復於104 年
10月29日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材料,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之
履行有何不當之處。系爭材料係因歌林公司拆除系爭工程之工作
物而毀損滅失,且依證人即上訴人負責人之父蘇銘峻及實際進行
系爭拆除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劉武佳之證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係其使用系爭材料至拆除時止之
對價。而
系爭材料於拆除時,因安全顧慮僅能以機械拆除,導致毀損,益
證系爭材料之毀損滅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5萬584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