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 寶 生       
訴訟代理人  盧 柏 岑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上  訴  人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 傳 枝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 明 献       
訴訟代理人  陳 秋 華律師
            葉 立 琦律師
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志 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 盛 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關於撤銷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與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並合稱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間抵押權設定行為之訴訟標的,對該3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凱基銀行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併列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為上訴人。又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傳枝,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可稽,其對造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與中信銀行合稱中信銀行等2人)聲明由李傳枝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中信銀行等2人主張:太子汽車公司於民國95年間向中信銀行借貸,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億9,474萬1,466元;另上海銀行依信用狀約定,於96年5月22日為太子汽車公司墊付款項後,太子汽車公司未償餘額為8,641萬5,289元。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於96年9月19日,共同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凱基銀行設定擔保金額19億5,000萬元之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及訴外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太子汽車公司等3人),於97年1月15日與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太子汽車公司等3人為委託人及受益人,於同年2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合眾建經公司所有,由該公司為受益人及債權銀行之利益,管理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凱基銀行以對太子汽車公司之押租金16億1,670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受償本息及執行費合計17億8,631萬8,356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系爭押租金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且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間已陷無資力,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既存債務,有害於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合眾建經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伊負有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經撤銷後,凱基銀行非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其取得系爭分配款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合眾建經公司怠於請求凱基銀行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命凱基銀行將系爭分配款交付合眾建經公司之判決。
三、凱基銀行及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則以:太子汽車公司原以其所有之○○市○○區不動產(下稱土城不動產)為凱基銀行設定擔保金額19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投資人要求補足擔保品,始於96年9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押租金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為有償行為。中信銀行等2人於96年12月底即知悉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其於101年12月底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中信銀行等2人非太子投資公司之債權人,不得撤銷太子投資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已認定凱基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償系爭分配款本息,合眾建經公司對凱基銀行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合眾建經公司亦非中信銀行等2人之債務人,中信銀行等2人無從代位合眾建經公司請求凱基銀行返還系爭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中信銀行等2人聲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之判決,駁回凱基銀行及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就該部分之上訴,另廢棄第一審命凱基銀行交付系爭分配款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中信銀行等2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太子汽車公司於95年間向中信銀行借貸,尚積欠5億9,474萬1,466元,另上海銀行依信用狀約定,於96年5月22日為太子汽車公司墊付款項後,太子汽車公司未償餘額為8,641萬5,289元,為兩造所不爭。查凱基銀行於84年3月、5月間,向太子汽車公司承租坐落○○市○○區○○○路之大樓並交付系爭押租金,太子汽車公司於87年間,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16億3,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押租金債權,嗣於89年5月間,與凱基銀行簽訂增補條款約定書,將系爭押租金債權擔保品變更為土城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19億5,0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6年9月19日,將土城不動產擔保金額提高為30億元,同日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凱基銀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未約定系爭押租金債權為其擔保範圍,凱基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亦未提出系爭押租金債權證明文件,足認系爭押租金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太子汽車公司於89年提供土城不動產為凱基銀行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擔保品貶值或其他原因致價值減少時,債務人應以抵押權人同意之擔保物彌補足額,僅係就土城不動產擔保債權所為約定,與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無涉。縱土城不動產貶值,太子汽車公司係應凱基銀行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既未取得對價,自屬無償行為。凱基銀行所提金管會96年4月3日函文、律師電子郵件及報告、訴外人許勝發98年10月22日信函、太子汽車公司97年11月19日致財政部銀行局函、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及其他書證,均未列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且除金管會函文外,皆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作成,無從據其內容認定系爭押租金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合眾建經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未聲明異議,太子汽車公司與凱基銀行間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結果,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無對價無涉。系爭押租金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無償行為,以認定。太子汽車公司自96年9月間起,陸續發生退票或未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其95年度、96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債權銀行於96年9月7日、同年月20日、97年2月1日所召開之太子汽車公司及關係企業銀行債權人會議之紀錄,足認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度財務狀況不佳,太子汽車公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有資產不足清償債權之情。中信銀行於96年8月或97年1、2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所得、系爭信託契約及中信銀行於100年7月5日函轉太子汽車公司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其內容無法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擔保債務發生時間,難認中信銀行等2人於101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係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已存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凱基銀行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或分配受償,而有害於中信銀行等2人之債權,其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於同一書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不可分行為,中信銀行等2人雖非太子投資公司之債權人,仍得就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共同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一併撤銷。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為太子汽車公司等3人,中信銀行等2人非信託契約當事人,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在協助太子汽車公司等3人處分信託財產以清償銀行債務,未約定中信銀行等2人得直接請求合眾建經公司給付信託利益,非屬利益中信銀行等2人之契約。中信銀行等2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對合眾建經公司無請求權,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合眾建經公司行使民法第179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4條等規定,請求凱基銀行向合眾建經公司給付系爭分配款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查原審一方面認系爭押租金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見原判決第8頁、第13頁),一方面謂系爭抵押權擔保既存之系爭押租金債權係害及中信銀行等2人債權之無償行為,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必債務人之無償法律行為,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而有害者,該債權人始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又96年9月28日增訂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擔保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凱基銀行於84年3月、5月間,交付系爭押租金予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於96年9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凱基銀行,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存續期間自96年9月3日起至126年9月2日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則能否謂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發生之系爭押租金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自非無疑。又原審認定太子汽車公司與凱基銀行於89年5月間,簽訂增補條款約定書,將系爭押租金債權擔保品從系爭不動產變更為土城不動產,並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9億5,000萬元(見原判決第8頁)。查土城不動產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擔保物如遇貶值或因天災、人禍或其他原因致毀損、減(滅?)失或價值減少時,擔保物提供人及債務人應即刻通知抵押權人並立即以現金或抵押權人同意之擔保物彌補足額或償還全部債務」(見原法院更審前卷一第93頁),係太子汽車公司對凱基銀行負給付義務之約定。再者金管會96年4月3日函亦謂「應請重新檢視擔保品價值,如有押值不足部分,並應儘速補足擔保品」,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9月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非其「擔保物彌補足額」義務之履行?倘屬既存債務之履行,得否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亦待研求,原審遽謂前開契約書之約定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涉,進而為不利凱基銀行及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之認定,不免速斷。再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明定。除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者另有規定外,如共有物為不動產,各共有人本於前開規定,既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則遇有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必要時,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1號解釋意旨自明。系爭不動產為太子汽車公司等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等以系爭不動產為凱基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就各宗土地及建物,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同擔保同一債權(民法第875條參照),並非單一物權行為,原審見未及此,竟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以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之即為不可分,遽認中信銀行等2人雖非太子投資公司債權人,仍得就該公司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一併撤銷,亦有未合。再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查系爭信託契約係太子汽車公司等3人與合眾建經公司所訂立,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款、第8款約定,中信銀行等2人為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所定融資銀行,中信銀行並為融資銀行代表之銀行團成員,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太子汽車公司等3人)將土地及建築物信託予乙方(合眾建經公司),由乙方基於維護甲方及銀行團之權益管理信託財產,並依本契約辦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相關事宜,…俾取得資金以償付甲方對融資銀行之債務。」第7條約定:「…三、清償協議:㈠乙方因前項取得之資金(包括但不限於因出售所得之價金)…,應依銀行團出具之資金償付名單及金額(格式如附件二)按時還息,……」,第12條約定:「甲方及乙方均無條件同意…甲方及乙方願對銀行團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見一審卷一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36頁),已約定合眾建經公司於銀行團出具資金償付名單及金額時,應依其出具內容給付銀行團之義務,違約時並應與太子汽車公司等3人對中信銀行及其他銀行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似此情形,能否謂中信銀行等2人不能依系爭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直接對合眾建經公司為請求?原審未詳探求,逕謂系爭信託契約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信銀行等2人非合眾建經公司之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合眾建經公司行使權利,並屬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末查中信銀行等2人聲明請求凱基銀行交付系爭分配款予合眾建經公司,其真意究係請求凱基銀行交付自系爭執行事件所領得之17億8,631萬8,356元之特定貨幣,抑或僅係一般金錢給付之訴?倘屬後者,中信銀行之聲明是否當?其行使是否應以被代位人即合眾建經公司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案經發回,宜注意闡明釐清。又原判決附表土地權利範圍欄「2分之1」,似為「全部」之誤,亦請查明確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