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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林仁芬       林寶珠       林寶琴       林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貴元       林伯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彥青       林貴元 被 上訴 人 林慈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家上 更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水見即伊母林馬寡(於民國109年1 月20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之配偶、伊等之父,於 102 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伊及其子林啟風(67年4月9日死 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丙○○,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林水見生前於102年1月22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分配予丙○○,及丙○○之子即被上訴人乙○○,伊則未 為分配,並明示伊不得再主張繼承其他財產,林水見於系爭遺 囑處分遺產之行為,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已於105年11月3日另 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4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 件中,合法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系爭不動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乙○○、丙○○塗銷106年8月24日以 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並請求伊之特留分比例分割 遺產等語,求為:㈠確認系爭遺產為兩造(除乙○○外)公 同共有。㈡乙○○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 月24 日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㈢丙○○塗銷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 動產於106年8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㈣系爭遺產准 予分割,並按106 年12月26日「民事追加原告、訴之聲明補 充理由狀」附表所示方法分配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附表一 編號5 所示存款為林馬寡〈林馬寡死亡後,上訴人就該部分, 依林馬寡之應繼分及其內部分配協議,由上訴人甲○○、戊○ ○、己○○依附表一編號5 「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取得〉、 丙○○、丁○○公同共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系爭遺產應 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25日另件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512號(即 103 年度家訴字第89號,下稱第89號)給付遺贈物事件,知悉 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卻遲至105年11月3日始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已逾2 年除斥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縱認上訴人主張之 特留分扣減權為有理由,林馬寡於繼承前2 年內自被繼承人林 水見受贈新臺幣745 萬元,已逾林馬寡之特留分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另更正附表一編號5 如「分割方法」欄所示),其理由如下: ㈠被繼承人林水見於102年8月8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除乙○○外),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林水見 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乙○○、丙○○,及 指明上訴人不受分配。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乙○○於103年3月14日訴請上 訴人履行系爭遺囑(第89號事件)。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重 家訴字第19號事件(下稱第19號事件)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有 效,並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 月24 日分別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乙○○、丙○○所有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均為1/12,系爭遺囑既指明上訴人 不受分配系爭遺產,顯然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依第89號事件 中林馬寡103年4月23日之答辯狀及上訴人民事答辯㈢狀所載, 上訴人至遲於同年月25日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斯時已知其特留 分應得之數不足,即得類推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自 斯時起2 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無待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及 遺贈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受遺贈人或繼承人後,始得行使,其 遲至105年11月3日始為扣減之意思表示,已逾2 年除斥期間, 不生扣減效力,其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除乙○○外) 公同共有,及乙○○、丙○○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 4 所示不動產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自屬無據。 ㈢系爭遺囑既為真正,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至4 所示不動產, 應依該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由乙○○遺贈、丙○○繼承取 得。至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存款,原 應由林水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該遺囑已明示上訴人 不得再繼承遺產,且其特留分扣減權因逾期未行使而消滅,故 該存款應由其他繼承人即林馬寡、丙○○、丁○○繼承而公同 共有,並按應繼分1/2、1/4、1/4 之比例分配取得。又林馬寡 於109年1月20日死亡,其就系爭存款之應繼分,則由其繼承人 ,即上訴人按其內部分配協議,依附表一編號5 「分割方法」 欄所示,與丙○○、丁○○各按其等比例分配取得。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水見所遺系爭存款,為林馬寡、丙○ ○、丁○○公同共有,並因林馬寡死亡而聲請更正該存款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5 「分割方法」欄所示,及請求分割遺產,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就特定標的物為遺 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 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 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 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 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 ,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 侵害情事。復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 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 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 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 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 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 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 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 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規定 。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 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 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 有損害而言,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 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 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㈡查被繼承人林水見死亡後,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而辦 理繼承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登記,其性質為繼承登記,非遺產 分割登記。丙○○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經第19號事件於105年6月30日判決確認該遺囑為有效確定,系 爭不動產因而於106年8月24日分別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乙○○、丙○○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 3 頁、第4頁)。惟系爭不動產在乙○○、丙○○於106年8 月24 日分別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前,系爭遺產仍屬包 括上訴人在內之林水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未有被侵害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 主張其特留分於106年8月24日分別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登 記予乙○○、丙○○取得前,尚未遭侵害等語,上開主張為 真實,則原審逕以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25日即知系爭遺囑所 為應繼分之指定,將致其特留分之數額不足,應自斯時起算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之2 年除斥期間,未慮及斯時上訴人之特留分 是否確受有侵害之事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尚有 未合。又兩造(除乙○○外)分屬林水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上訴人間復另有協議,倘上訴人得繼承系爭遺產,應如何 及按何比例分割?自應予以釐清。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本院 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尚有事實認定未明,無於本院行法 律審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