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林仁芬
林寶珠
林寶琴
林寶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貴元
林伯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彥青
林貴元
被 上訴 人 林慈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家上
更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水見即伊母林馬寡(於民國109年1
月20日死亡,由上訴人
承受訴訟)之配偶、伊等之父,於 102
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
系爭遺產),其
繼承人為伊及其子林啟風(67年4月9日死
亡)之
代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丙○○,
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林水見生前於102年1月22日預立
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分配予丙○○,及丙○○之子即被上訴人乙○○,伊則未
為分配,並明示伊不得再主張繼承其他財產,林水見於系爭遺
囑處分遺產之行為,侵害伊之
特留分。伊已於105年11月3日另
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4號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
件中,合法行使
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系爭不動產應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伊得依
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乙○○、丙○○塗銷106年8月24日以
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並請求
按伊之特留分比例分割
遺產等語,
爰求為:㈠確認系爭遺產為
兩造(除乙○○外)公
同共有。㈡乙○○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 月24
日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㈢丙○○塗銷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
動產於106年8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㈣系爭遺產准
予分割,並按106 年12月26日「民事追加原告、
訴之聲明暨補
充理由狀」附表所示方法分配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附表一
編號5 所示存款為林馬寡〈林馬寡死亡後,上訴人就該部分,
依林馬寡之應繼分及其內部分配協議,由上訴人甲○○、戊○
○、己○○依附表一編號5 「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取得〉、
丙○○、丁○○公同共有。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系爭遺產應
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25日另件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512號(即
103 年度家訴字第89號,下稱第89號)給付遺贈物事件,知悉
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卻遲至105年11月3日始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已逾2 年除斥
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縱認上訴人主張之
特留分扣減權為有理由,林馬寡於繼承前2 年內自被繼承人林
水見受贈新臺幣745 萬元,已逾林馬寡之特留分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另更正附表一編號5 如「分割方法」欄所示),其理由如下:
㈠被繼承人林水見於102年8月8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除乙○○外),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林水見
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乙○○、丙○○,及
指明上訴人不受分配。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乙○○於103年3月14日訴請上
訴人履行系爭遺囑(第89號事件)。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重
家訴字第19號事件(下稱第19號事件)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有
效,並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 月24
日分別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乙○○、丙○○所有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均為1/12,系爭遺囑既指明上訴人
不受分配系爭遺產,顯然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依第89號事件
中林馬寡103年4月23日之
答辯狀及上訴人民事答辯㈢狀
所載,
上訴人至遲於同年月25日知悉系爭遺囑內容,
斯時已知其特留
分應得之數不足,即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自
斯時起2 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無待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及
遺贈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受遺贈人或繼承人後,始得行使,其
遲至105年11月3日始為扣減之意思表示,已逾2 年除斥期間,
不生扣減效力,其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除乙○○外)
公同共有,及乙○○、丙○○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 4
所示不動產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
自屬無據。
㈢系爭遺囑既為真正,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至4 所示不動產,
應依該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由乙○○遺贈、丙○○繼承取
得。至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存款,原
應由林水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因該遺囑已明示上訴人
不得再繼承遺產,且其特留分扣減權因逾期未行使而消滅,故
該存款應由其他繼承人即林馬寡、丙○○、丁○○繼承而公同
共有,並按應繼分1/2、1/4、1/4 之比例分配取得。又林馬寡
於109年1月20日死亡,其就系爭存款之應繼分,則由其繼承人
,即上訴人按其內部分配協議,依附表一編號5 「分割方法」
欄所示,與丙○○、丁○○各按其等比例分配取得。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水見所遺系爭存款,為林馬寡、丙○
○、丁○○公同共有,並因林馬寡死亡而
聲請更正該存款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5 「分割方法」欄所示,及請求分割遺產,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就特定標的物為遺
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
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以遺囑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者,
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
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
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
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
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
,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
侵害情事。復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
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
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
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
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
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
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
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
人,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
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
請求
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規定
。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
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
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
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
有損害而言,
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
未被
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
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㈡查被繼承人林水見死亡後,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而辦
理繼承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登記,其性質為繼承登記,非遺產
分割登記。
嗣丙○○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經第19號事件於105年6月30日判決確認該遺囑為有效確定,系
爭不動產因而於106年8月24日分別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乙○○、丙○○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 3
頁、第4頁)。惟系爭不動產在乙○○、丙○○於106年8 月24
日分別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前,系爭遺產仍屬包
括上訴人在內之林水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
上開說明,
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未有被侵害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
主張其特留分於106年8月24日分別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登
記予乙○○、丙○○取得前,尚未遭侵害等語,
苟上開主張為
真實,則原審逕以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25日即知系爭遺囑所
為應繼分之指定,將致其特留分之數額不足,應自斯時起算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之2 年除斥期間,未慮及斯時上訴人之特留分
是否確受有侵害之事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於法尚有
未合。又兩造(除乙○○外)分屬林水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上訴人間復另有協議,倘上訴人得繼承系爭遺產,應如何
及按何比例分割?自應
予以釐清。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本院
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尚有事實認定未明,無於本院行法
律審
言詞辯論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