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月春
鄭中平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
8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91年間,被上訴人吳月春
聲請查封拍賣訴
外人張秀政向其借款提供
擔保之抵押
不動產,以第一順位
抵
押權人獲償新臺幣(下同)2 億9138萬9443元,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全未受
償。吳月春後經訴外人蕭經訴請返還超額受償之
不當得利勝
訴確定,認定超額受分配8367萬4375元。中興銀行於93年 4
月16日將其對張秀政等人之
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
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
復於99年 8
月25日讓與伊,伊
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訴請吳月春返還不當得利2000萬元
本息勝訴確定。
詎伊調閱吳月春財產資料,發覺其早於97年
9 月16日以夫妻
贈與名義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鄭中平,鄭中平又於103年4
月9 日將之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鴻昇公司,害及伊債權,
爰
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求為命撤銷吳月春、鄭
中平(下稱吳月春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無償行為),鄭中
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 項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鄭中平、鴻昇公司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鴻昇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吳月春所有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時,上訴人
非債權人
,且吳月春當時尚有臺北地院
提存所提存2290萬元之
擔保金
、臺北市○○○路建物、銀行存款3800餘萬元及加拿大溫哥
華房屋等財產足供清償,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是以
:吳月春於97年9 月16日為系爭無償行為,應係龍星昇公司
對吳月春2人有所主張,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對張秀
政等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
公司於99年8月25日讓與上訴人,並於107年6 月間調閱吳月
春財產資料查悉上情,可以債權人地位提起
本件訴訟。上訴
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對吳月春取得命給付8367萬4375
元本息之
確定判決,但於起訴時僅有債權2000萬元,而吳月
春為系爭無償行為時,名下有面額229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足供清償,
不構成詐害行為;退步言,如上訴人主張債權額有8367萬43
75元,當時吳月春除有前開定期存單外,尚有臺北市○○○
路建物,以銀行估價862 萬9000元約為市價七成反推,市價
應有1232萬7143元,97年度有利息收入38萬7224元,以利率
1%反推,存款應有3872萬2400元,加拿大溫哥華房屋105 年
出售之價格有6854萬1216元,合計1億4249萬759元之財產足
供清償債務,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因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
1 項規定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
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
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
㈡查原審認定吳月春於97年9 月16日為系爭無償行為,龍星昇
公司則於97年6 月25日將對張秀政等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
利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是於99年8 月25日讓與
上訴人,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取得命吳月春給付8367萬4375
元本息確定判決之事實。似見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時,張
秀政等人之債權人為中華開發公司,
而非龍星昇公司,且上
訴人得對吳月春主張之債權額為8367萬4375元。
倘若如此,
原判決
所稱龍星昇公司對吳月春2人「有所主張」(第5頁第
11行),究何所指?尚有未明,且原審未詳述中華開發公司
於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時,是否已享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權,並於
債權讓與時一併移轉予上訴人,
遽認上訴人
得基於龍星昇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主張
吳月春2 人有
詐害債權行為,亦嫌疏略;又原判決既認為是
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第6頁倒數第7至8 行
),則其未究明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時之債權額若干,逕
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所取得命吳月春給付2000萬元之確定判決
為論據,並有可議。
㈢又依被上訴人自陳、卷附彰化商銀擔保品及條件說明、
他項
權利證明書(一審卷第64頁、第69至73頁),吳月春所有臺
北市○○○路建物於吳月春為無償行為時,設有8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吳月春為供
假扣押擔保提存者為彰化商
銀可轉讓定期存單,其97年度於彰化商銀之利息收入似包含
此筆定期存款在內。則吳月春在臺北市○○○路建物於吳月
春為無償行為時,所擔保之實際債務及可供清償之財產價值
如何?當時實際存款及加拿大溫哥華房屋價值幾何?均有待
究明,此與系爭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所關頗
切。原審
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
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決,不免速斷。本件事實既未
臻明瞭,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
之判斷。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鄭中平、鴻昇公司塗銷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當然回復
吳月春所有,上訴人併聲明回復,是否必要,案經發回,併
請注意及之。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
上爭議先經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