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月屏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佩勳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6年1月10日、同年4月20日
,依序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磁磚(下
合稱
系爭磁磚)交付上訴人,保管於臺中市○○區○○路○○
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兩造就系爭磁磚成立
寄託契約,
伊已支付2年寄託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600元。
嗣伊請
求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返還系爭磁磚,上訴人竟稱其與訴
外人泰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爾公司)發生糾紛無法進入
系爭倉庫而不能返還,
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伊受有系
爭磁磚價額之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597條、第226條第 1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81萬4,362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聲明之
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第一審對伊送達不合法,逕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訴訟程序違背
法令。伊之法定代理人江月屏為泰爾公司董
事及執行長,同意無償出借系爭倉庫供伊置放存貨,嗣江月
屏與泰爾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馬德隆因公司解散乙事發生爭
執,泰爾公司更換系爭倉庫門鎖,拒絕伊進入系爭倉庫取回
系爭磁磚,系爭磁磚未滅失,
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不得逕
行請求損害賠償。縱伊不能返還系爭磁磚,亦非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給付義務。
又兩造成立寄託契約時,伊無法預見日後馬德隆違法
侵占系
爭磁磚情形,被上訴人並得以
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泰爾公司或
馬德隆返還系爭磁磚或賠償損失,由伊賠償被上訴人系爭磁
磚損害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減少給付為系
爭磁磚之保管費。如伊應賠償系爭磁磚之損失,附表一編號
2磁磚已裁切,無剩餘價值,其餘磁磚應以108年11月29日起
訴時之價值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第一審向上訴人登記之公司營業
所寄存送達,已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
上揭日
期將系爭磁磚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保管於系爭倉庫,兩造
就系爭磁磚成立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已支付 2年寄託費用12
萬5,6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0
日取回系爭磁磚,因泰爾公司法定代理人馬德隆更換系爭倉
庫門鎖,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倉庫而未返還。泰爾公司具狀
陳報:系爭倉庫遭上訴人堆置貨品,
經查知有非其公司庫存
貨品,因欠缺相關會計帳簿及庫存資料,是否有置放系爭磁
磚有疑義等語。
迄至原審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上
訴人仍未能除去該給付之障礙,亦無強令被上訴人繼續等待
上訴人除去障礙後再履行返還系爭磁磚之理,上訴人所負返
還系爭磁磚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依
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雖依 108年9月6日、109年8月10
日現場勘查照片,系爭磁磚未滅失,
嗣後得回復為可能給付
,無從變更已發生給付不能之法定效果。上訴人保管系爭磁
磚受有
報酬,依民法第590條、第597條規定,應將系爭磁磚
置於得隨時取得及返還被上訴人之處所,始符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月屏為泰爾公司董事及執行
長,代表泰爾公司承租系爭倉庫,將系爭磁磚保管於系爭倉
庫,仍應確保能自由進出系爭倉庫返還系爭磁磚。泰爾公司
因江月屏與馬德隆間糾紛而更換系爭倉庫之門鎖,上訴人未
能進入系爭倉庫取得系爭磁磚並返還被上訴人,
難認上訴人
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向馬德隆或泰
爾公司請求返還系爭磁磚,乃屬另事,不能據此反認上訴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而得依民法第 225條
第 1項規定免給付系爭磁磚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返還系爭磁磚,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磁磚之損
害。被上訴人因將其
承攬「國揚雲端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外
牆磁磚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向上訴人進購磁磚至工地,因
未能使用系爭磁磚始寄託上訴人保管。兩造於106年4月13日
曾結算系爭磁磚為每平方公尺2,530元、共3,428平方公尺,
價值為 867萬2,840元,且結算時附表一編號2之磁磚業經裁
切,面積為1,748平方公尺,則附表一編號1之磁磚面積為1,
680平方公尺,編號1、2之磁磚價值依序為 425萬0,400元、
442萬2,440元。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磁磚以供鑑定,上訴人
承攬施作該外牆磁磚工程,對系爭磁磚寄託時之價值知之甚
詳,無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將系爭磁磚保管於系爭倉庫室外
區逾2年5月以上,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
因素而有折舊。系爭磁磚係作為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
鑄混凝建造建物之外牆磁磚,為房屋之附屬設備,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
編號 10205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
按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計算,扣除折舊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磁磚時所受損害為481萬4,362元。
上訴人於兩造成立寄託契約時,自行評估風險後,將系爭磁
磚保管於系爭倉庫,嗣因泰爾公司拒絕開啟門鎖或返還系爭
倉庫內之物品,而不能返還系爭磁磚予被上訴人,未超出其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評估,難認有
何情事變更可言。上訴人抗辯兩造成立寄託契約時,無法預
見馬德隆違法侵占系爭磁磚而有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 條
之2規定,應減少其給付為保管費12萬5,600元,亦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9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481萬4,362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不到場之當事人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為限,且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
應
依職權調查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
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
方生送達之效力。查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 ○段○○巷○弄○○號1樓,僅有
推定為上訴人公司所在地
之效力,實際上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為
何,仍應調查事證以斷。第一審僅依上址對上訴人為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
受僱人,將之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
可稽(一審卷第67頁)。
惟上訴人於原審
一再主張其未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實際上並無於該址
營業等語(原審卷第13至14、191至192頁),倘非虛妄,則
第一審向該址寄存送達,即難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第一審准
許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即非無重大瑕疵,且已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
人復不同意由原審審理(原審卷第 434頁),自有發回第一
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無及何時發生送達效力
?第一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程序是否
有重大瑕疵?自應釐清。乃原法院未先查明,
遽認第一審向
上開地址對上訴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合法,棄置上
訴人不願由原審審判之表示,逕行辯論及判決,即有違誤。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