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榮達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慶鴻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再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8 日簽訂全職負責醫
師約聘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擔任上訴人所投資元和
雅醫美整形集團(下稱系爭集團)負責醫師,並執行醫師職務
,合約
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3年2月底止(下稱系爭期間)。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下稱系爭約款),伊於系爭期間自
負稅額最高為實領薪資之50% ,餘由上訴人負擔,
惟上訴人未
給付系爭期間應負擔稅款新臺幣(下同)305 萬7660元,經伊
催告未果,已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並應給付
懲罰性
違約金40萬元,合計345萬7660元(其中182萬7721元為
於原審所追加)
等情。依系爭約款、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分別自
起訴狀繕本、擴張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駁回懲罰性
違約金6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下不贅敘)
。
上訴人則以:伊因投資經營系爭集團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委託被上訴人擔任該集團高雄所負責醫師,並於該集團之
台南所、高雄所執行醫療業務。被上訴人擔任伊高雄所負責醫
師,國稅局即以其為核課對象,將該診所所得核課為被上訴人
之執行業務所得,被上訴人為避免繳納高額所得稅,要求伊以
現金給付其得領取之大部分收入,並要求伊僅得以其於診所實
際領得收入之50% 為上限,向國稅局申報為其執行業務所得,
是系爭約款之真意,
乃伊僅得以被上訴人自系爭集團所屬診所
實際領取收入之50% ,向國稅局申報為被上訴人所得,並未約
定伊應就國稅局最終核定被上訴人所得之半數,為被上訴人負
擔之稅款。伊向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系爭期間於高雄所之所得
,均未逾該約款申報上限,自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伊給
付稅款及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
222萬9939元本息,並命上訴人再給付122萬7721元本息。理由
如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擔任系爭集團高雄所負責醫
師,在系爭集團高雄所及台南所執行醫療業務;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即101至103年度)在系爭集團實際領取之收入依序為
1006萬4762元(高雄所為876萬7242元)、979萬9187元(高雄
所為922萬6187元)、290萬8741元(高雄所為290 萬4441元)
;上訴人製作供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各該年度高雄所之所得
損益計算表,記載被上訴人系爭期間之年度所得額依序為 115
萬9105元、353 萬3273元、39萬180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固須以該高雄所
之稅前淨利作為其執行業務所得,算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惟被上訴人僅負責看診,未負責行政事務,且該高雄所另有其
他駐診醫師,依系爭契約第2 條薪資約定,被上訴人實際自上
訴人所受領之薪資僅執照費及醫療服務
報酬,與其擔任高雄所
負責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即該診所之稅前淨利,並
非一致,則依
此計算之應繳稅額,自不相同。被上訴人為免造成其稅捐義務
之不利益,而與系爭集團約定該稅額差額之負擔比例或分攤方
式,尚難逕指其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㈢觀系爭約款:有關被上訴人在診所之收入與稅賦,被上訴人最
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之50% 作為個人薪資所得申報,其餘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之文義,顯為兩造稅捐負擔比例所設規範,明訂
被上訴人最高僅須負擔其實領收入半數計算之稅捐,並由上訴
人負擔其餘稅捐。上訴人未如實申報高雄所之稅前淨利數額,
復拒絕依約分擔稅額,且提供予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之 101
至103年之稅前淨利115萬9105元、353 萬3273元、39萬1801元
,明顯低於被上訴人各該年度實際領取收入(即1006萬4762元
、979萬9187元、290萬8741元)之50% ,有逃漏稅捐之嫌。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逃漏稅捐,要求伊勿將逾其實領薪資50
% 申報為其執行業務所得,系爭約款並無伊應為被上訴人負擔
稅額等詞,與系爭約款文義及真意不符,自不足取。
㈣系爭約款並無何時結算約定,被上訴人未必知悉上訴人應負擔
之稅額;且該約款就被上訴人應繳稅額之負擔比例,已明定以
被上訴人在診所(含高雄所、台南所)之收入與稅賦為限,兩
造結算
無庸審酌與執行醫療業務無關之收入及扣除額。系爭約
款為兩造應如何負擔被上訴人擔任高雄所名義負責人所生稅賦
之約定,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期間逾其實領薪資
50% 計算之稅額,應屬有據。兩造
合意上訴人系爭期間應負擔
之稅捐依序為74萬2025元、207 萬9181元、23萬6454元,被上
訴人得請求該期間之其餘稅捐合計為305萬7660元。
㈤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其給付系爭期間應負擔比例之稅款而未
給付,自屬違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其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即屬有據。考量被上訴人尚未因上訴人違
約遭稅捐機關裁罰受有實際損害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該約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
依職權酌減至40萬元為
適當
。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45萬7660元,及其中222萬99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餘122萬7721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如契約所用之文字語意,存在多種解釋可能,契
約當事人各有爭議時,法院應曉
諭兩造當事人就各自主張之支
持理由、依據,為充分完足之辯論,不能拘泥字面或摭拾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與
證據
法則,否則即屬違背
法令。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
至5 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
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
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 項規定計算之可
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
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對於系爭約款:「有關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在診所之
收入與稅賦,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個
人薪資所得申報,其餘部分由甲方(按指上訴人)負擔。」之
真意為何,互有爭議。被上訴人主張此為稅款負擔方式之約定
(一審審訴卷12頁、原審卷38頁),上訴人則以此乃約定僅得
以被上訴人自系爭集團所屬診所實際領取薪資之50% 作為向國
稅局申報為被上訴人之所得置辯(一審卷22頁、原審卷51頁)
;另依
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稽徵
機關申報後,稽徵機關尚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與「
應納稅額」。故系爭約款關於「收入與稅賦」、「負擔實領薪
資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個人薪資所得申報」之文字語意,即存在
多種解釋可能,且該書據字面亦無負擔稅款之字語,契約當事
人復有爭議;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未約定稅額結算方式,而稅
額計算方式涉及免稅額、扣除額、基本生活費差額等,被上訴
人另有其他收入來源,均影響兩造應分擔稅額之多寡,且該條
款若為伊應負擔稅額半數之約定,為何被上訴人歷年來從未要
求伊返還其已支付稅款,可見系爭約款之真意,與稅款負擔無
關等語(一審卷310至313、315頁、原審卷53、109至110 頁)
,是否全然不足取?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亦與該約款之解釋
結果息息相關。原審以兩造結算無庸審酌無關之收入及扣除額
,系爭約款無何時結算約定,被上訴人未必知悉上訴人應負擔
稅額等,認系爭約款文義顯為兩造就稅捐負擔比例所設規範,
進而認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即屬違約,並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為222萬9939元(其中100萬元為懲
罰性違約金)本息,並於原審追加請求182 萬7721元本息(原
審卷180 頁),則各該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自有不同,案經發回
,應注意釐清。末查,本件所涉
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
爰不經
言詞辯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