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陳秀環
訴訟
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 訴 人 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淑貞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上 訴 人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智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香港商創優行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陳秀環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秀環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陳秀環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秀環主張:
對造上訴人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拾壹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間與伊簽訂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
系爭租約),以月租新臺幣(下同)74萬元承租伊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77之5號房屋(下稱77之5號房屋)及伊與
訴外人何劉月春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同路79號房屋(下稱
79號房屋,與77之5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其連帶
保證人,拾壹公司依約僅得將系爭房屋作為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
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
詎拾壹公司除將77之5 號房屋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 樓編號J、L、R及2樓編號B、C部
分,7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1樓編號A、C、E、G、H、I、O、P、S部
分(下稱附圖系爭編號部分)出租予對造上訴人香港商創優行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創優行公司)開設店鋪外,復自10
6年7月15日起,將系爭房屋部分轉租予
非屬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
業之「瘋狂夾客」擺放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及小吃攤,
並將系爭房屋外牆出租予訴外人看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看
見資產公司)及台灣電礦懸掛招商布條、廣告,顯已違約,伊業
依
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8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倘認
伊
前揭終止不合法,拾壹公司自106年7月15日起未付租金,經伊
催告仍置之不理,伊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 項前段約定,於107
年7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拾壹公司、創優行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未
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創優行公司至110年6月10日始停止占有系爭
房屋如附圖系爭編號部分,何劉月春已將其就79號房屋對拾壹公
司、創優行公司之
債權讓與伊,伊得請求拾壹公司返還系爭房屋
,拾壹公司與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欠租,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
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74萬元之
不當
得利;創優行公司就其占用部分,應給付伊至110年6月10日止相
當於月租45萬元6,759 元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並與拾壹公司
不真正連帶給付
等情,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追加系爭租約第7條第3 項
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先位
之訴,求為命㈠拾壹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予伊;㈡拾壹公司再給付
伊32萬3,360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利息;㈢拾壹公司自107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74萬元之判決;於原審追加求為命㈠拾壹公司給付伊
362萬6,000元;㈡被上訴人給付伊81萬4,000元,及自107年1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暨自106年8月18 日起
至拾壹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4萬元;並與第一
審判命拾壹公司給付及伊請求拾壹公司給付金錢本息部分為連帶
給付;㈢創優行公司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月
給付伊45萬6,759元;並與伊請求拾壹公司給付362萬6,000 元及
按月給付伊74萬元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備位之訴,求為命㈠拾壹公司返還系爭房
屋予伊;㈡拾壹公司再給付伊246萬9,360元,及自107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拾壹公司自107年7月2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4萬元之判決;於原審追
加求為命㈠拾壹公司給付伊485萬9,333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伊781萬9,33
3元,及其中296萬元自107年1月12日起,其餘485萬9,333元自10
7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並與第一
審判命拾壹公司給付及伊請求拾壹公司給付246萬9,360元本息、
485萬9,333元本息為連帶給付;㈢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2 日起至
拾壹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4萬元;並與伊請求
拾壹公司按月給付伊74萬元部分為連帶給付;㈣創優行公司自10
7年7月2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伊45萬6,759元;並與
伊請求拾壹公司按月給付伊74萬元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
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上訴人拾壹公司、創優行公司則以:系爭房屋係由拾壹公司向陳
秀環承租,現占有系爭房屋之「台灣名創優品」、「選物販賣機
」等,均係拾壹公司依約提供予創優行公司及加州椰子集團之相
關企業之行業使用,陳秀環終止租約不合法,其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拾壹公司、創優行公司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創優行公司
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善意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系爭編號部分,且
給付租金予拾壹公司,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創優行公司配合市政府拆除
系爭房屋違建騎樓,支出裝修費用34 萬元,得依民法第954條、
第955條規定請求陳秀環償還,並依同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被
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無須與拾壹公司連帶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以:陳秀環為77之5 號房屋
所有權人及79號房屋共有人,其
與拾壹公司於106年4月間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拾壹
公司,約定月租74萬元,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5 月30日
止,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租約封面雖記載有「連帶保證人
:楊智淵」,但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系爭租約未約定連帶保
證人之權利義務,其立書人欄亦無連帶保證人之簽署欄位,有系
爭租約附卷
可稽。證人即仲介系爭租約之張方宣並證稱:被上訴
人係為避免租賃稅賦不實問題,故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證人劉興邦即陳秀環之子所證:有聽聞被上訴人願意擔任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不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陳秀環復未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與拾壹公司連帶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系爭
租約第5條第1項、第2 項依序約定:「乙方(拾壹公司)承租房
屋作為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不得
供非法使用....」、「非經甲方(陳秀環)同意,乙方不得將房
屋全部或部份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違反乙方所營事業之
變相方法而由他人使用房屋」,足認拾壹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僅
得供「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
,且所謂「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僅指「拾壹公司」。
系爭房屋外牆懸掛看見資產公司及台灣電礦之招商布條,而看見
資產公司及台灣電礦均非拾壹公司之關係企業;系爭房屋擺設選
物販賣機之店鋪「瘋狂夾克」,其現場負責管理之人即訴外人李
志明(按:原審誤載為李明德)雖表示係受僱於加州椰子公司,
然其無勞保資料,健保則在區公所投保,足見現場夾娃娃機及攤
車生意係其個人經營。拾壹公司既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系爭編號部
分以外區域,交予「創優行公司」及「拾壹公司」以外之
第三人
使用,自屬違約,陳秀環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8月
17日終止系爭租約,
核屬有據,其得請求拾壹公司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之租金共81萬4,
000元,暨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62萬6,000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74萬元;
上開租金扣除第一審已判命拾壹公司給
付之49萬640元,不足32萬3,360元。創優行公司於107年1月11日
收受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時,已知悉拾壹公司違約,
猶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系爭編號部分至110年6月10日止,不受善意
占有人之保護,且屬故意不法侵害陳秀環及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
該部分房屋之權利,應給付陳秀環及其他共有人以每月租金74萬
元按其占有面積537平方公尺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其應自107年
1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陳秀環45萬6,759元,並
與拾壹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創優行公司自
107年1月11日起為惡意占有人,不得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規
定請求陳秀環償還其為配合建設地下排水道設施所支出之裝修費
用34萬元並據為抵銷。故陳秀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第3 項
前段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先位請求拾壹公司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伊32萬3,360元本息、3
62萬6,000元,及自107年1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74萬元;暨創優行公司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0
日止,按月給付伊45萬6,759 元,並與拾壹公司前揭應按月給付
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秀環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81萬4,000元本息,及自106年8月18 日起至拾壹公司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駁回陳秀環請求拾壹公司返還系
爭房屋、給付32萬3,360元本息,及自107年1月12 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秀環74萬元部分之判決,改判命拾壹
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其追加聲明,判命拾壹公司給付陳秀環 362
萬6,000元,及創優行公司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0 日止
,按月給付陳秀環45萬6,759 元,並與拾壹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
;暨駁回陳秀環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
(拾壹公司)承租房屋作為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
業之行業使用,不得供非法使用....」,契約文字似已表示拾壹
公司得以系爭房屋供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
業使用之文義。原審反於契約文義,復未敘明其認定所憑證據及
理由,遽謂「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僅指「拾壹公司」
,且未查明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之企業組織狀況、其相
關企業所營事業,現在使用系爭房屋之「瘋狂夾克」、看見資產
公司、台灣電礦是否屬於「台灣名創優品及加州椰子集團相關企
業之行業」,逕認陳秀環得以拾壹公司違約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進而為該公司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賠償損害之債,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陳秀
環與拾壹公司間系爭租約倘未終止,陳秀環對拾壹公司自有租金
債權,則能否謂其因創優行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系爭編號部
分受有實際損害,即滋疑問。原審謂其受有損害,命創優行公司
賠償,亦有未合。又原審係認陳秀環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共
有人,創優行公司故意不法侵害陳秀環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房
屋如附圖系爭編號部分之權利,命創優行公司給付陳秀環以每月
租金74萬元按占有面積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
乃未敘明陳秀環得
單獨請求創優行公司給付之法律上理由,遽命創優行公司自 107
年1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陳秀環45萬6,759元,
並有未洽。陳秀環此部分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
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拾壹公司、創優行公司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陳秀環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陳秀環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就此部分為其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陳秀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香港商創
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陳秀環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