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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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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勤 被 上訴 人 江淑芬       王大智       蔡仲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 中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民國106年3月8 日,依其與上訴人 所訂授信契約簽發交付訴外人香港商Fiber Papertech Engineer ing & Trading Limited(下稱Fiber公司)最高金額美金24萬2, 200 元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屬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無 國際商會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URDG758)適用,Fiber公司於同 年9 月25日書面請求兆豐銀行履行,該行依兩造質權設定契約書 約定,將上訴人美金50萬元之定存(下稱系爭定存)解約,除如 數給付予Fiber公司外,其餘本息26萬4,073.72 元(下稱系爭餘 額)轉入兆豐銀行授信科保證金項下,作為其他保證函之擔保,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定存未到期利息 美金5,720.89元損害(下稱甲金額)、兆豐銀行受有取得相當貸 放系爭餘額利息之不當得利即美金1萬7,752.63 元(下稱乙金額 ),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甲金額折算新臺幣(下同)17 萬7,920元本息、兆豐銀行給付乙金額折算55萬2,107元本息、被 上訴人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 未將系爭定存一部解約,違反民法第905條規定,及Fiber公司係 權利濫用等語,核均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