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世高能源企業社即王淑如
訴訟
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利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書緯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字第86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
乃自民國107年3月起,將該協議
書約定由其興建之彰化永洲工程、雲林昆嵐工程、屏東宗佑工程
、屏東宗航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關於太陽能發電系統及步道
水路等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施工過程
兩造發生紛爭。
有關㈠上訴人本訴部分:①彰化永洲工程:第三期工程已完工,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4萬5917元。②雲林
昆嵐工程:綜合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
證人蘇炯霖開立之結構評估報告書及證詞內容、證人柯戎愷之證
述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參互以觀,此案場工程之瑕疵情
節重大,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此部分
承攬契約,
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29萬3895元;第二次修改之
工資27萬8093元,係上訴人就原契約範圍施作之工項發生瑕疵所
進行之修改,亦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③屏東宗
佑、宗航工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此兩案場之
承
攬契約,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
足證明其已完成兩案場第二
期工程模組鋪設,並為繼續後續工程支出線槽代工費用,其不得
請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各23萬5053元、30萬1014元,及線槽代工
費用48萬1205元。④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代工施
作,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要求其
代購材料、購買之材料用於何處,及該支出與系爭工程之代工施
作間有何直接關聯性,不得請求給付代付代購材料費14萬6367元
。㈡被上訴人
反訴部分:①彰化永洲工程:依卷附相關證物,佐
以證人楊婷婷、潘兆章、錢守義之證述,
堪認上訴人施作該工程
有未將模組壓塊螺絲、支架螺絲鎖緊及施工不善太陽能板破裂等
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或拒絕、或遲未修補,致逆變器爆
炸情事,被上訴人因修補所支出之模組壓塊費用19萬8937元、逆
變器爆炸賠償9 萬4500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②雲林昆嵐工程
:此案場之工程,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發生諸多重大瑕疵,
已達非拆除重作無法達契約目的之程度,被上訴人得解除該承攬
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第
一、二期
報酬共58萬7790元,並以之與前述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彰
化永洲工程第三期工程款34萬5917元,互相抵銷,為有理由。被
上訴人因支出購買材料、清理太陽能板汙漬並更換刮損部分之費
用35萬9203元,及為證明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所支付結構技師鑑定
必要費用15萬元,暨線槽、步道拆除費用各36萬7500元、5萬355
0 元、浪板重新安裝費用67萬6200元,均係因上訴人施作瑕疵所
致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260條、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賠償損害。另系爭工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掛錶後被上訴人即得開始發電銷售,雲林
昆嵐場於107 年8月9日已請台電公司掛錶,因上訴人之施工瑕疵
,致使被上訴人另請
第三人拆除重作,施工
期間107 年9月7日至
同年10月5 日,被上訴人無法發電銷售,屬可預期之所失利益,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售電利益之損失9 萬2694元。㈢綜上,經上開
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除第一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66萬2923元本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157
萬153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
反證據、論
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