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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世高能源企業社即王淑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利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書緯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字第86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乃自民國107年3月起,將該協議 書約定由其興建之彰化永洲工程、雲林昆嵐工程、屏東宗佑工程 、屏東宗航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關於太陽能發電系統及步道 水路等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施工過程兩造發生紛爭。 有關㈠上訴人本訴部分:①彰化永洲工程:第三期工程已完工,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4萬5917元。②雲林 昆嵐工程:綜合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 證人蘇炯霖開立之結構評估報告書及證詞內容、證人柯戎愷之證 述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參互以觀,此案場工程之瑕疵情 節重大,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此部分承攬契約, 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29萬3895元;第二次修改之 工資27萬8093元,係上訴人就原契約範圍施作之工項發生瑕疵所 進行之修改,亦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③屏東宗 佑、宗航工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此兩案場之承 攬契約,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已完成兩案場第二 期工程模組鋪設,並為繼續後續工程支出線槽代工費用,其不得 請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各23萬5053元、30萬1014元,及線槽代工 費用48萬1205元。④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代工施 作,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要求其 代購材料、購買之材料用於何處,及該支出與系爭工程之代工施 作間有何直接關聯性,不得請求給付代付代購材料費14萬6367元 。㈡被上訴人反訴部分:①彰化永洲工程:依卷附相關證物,佐 以證人楊婷婷、潘兆章、錢守義之證述,堪認上訴人施作該工程 有未將模組壓塊螺絲、支架螺絲鎖緊及施工不善太陽能板破裂等 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或拒絕、或遲未修補,致逆變器爆 炸情事,被上訴人因修補所支出之模組壓塊費用19萬8937元、逆 變器爆炸賠償9 萬4500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②雲林昆嵐工程 :此案場之工程,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發生諸多重大瑕疵, 已達非拆除重作無法達契約目的之程度,被上訴人得解除該承攬 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第 一、二期報酬共58萬7790元,並以之與前述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彰 化永洲工程第三期工程款34萬5917元,互相抵銷,為有理由。被 上訴人因支出購買材料、清理太陽能板汙漬並更換刮損部分之費 用35萬9203元,及為證明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所支付結構技師鑑定 必要費用15萬元,暨線槽、步道拆除費用各36萬7500元、5萬355 0 元、浪板重新安裝費用67萬6200元,均係因上訴人施作瑕疵所 致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260條、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賠償損害。另系爭工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掛錶後被上訴人即得開始發電銷售,雲林 昆嵐場於107 年8月9日已請台電公司掛錶,因上訴人之施工瑕疵 ,致使被上訴人另請第三人拆除重作,施工期間107 年9月7日至 同年10月5 日,被上訴人無法發電銷售,屬可預期之所失利益,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售電利益之損失9 萬2694元。㈢綜上,經上開 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除第一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66萬2923元本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157 萬153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論 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