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張瀞分
訴訟
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長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登報道歉之上訴,及該
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以其帳號轉
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訊息(下稱
系爭貼文)至通訊軟體LI
NE「幸福啟程家族」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經新聞媒體
於
翌日報導而散布於眾,已構成
侵權行為,嚴重影響社會大
眾對伊之評價,侵害伊之名譽及
人格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應
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伊之名譽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
利息,並於自由時報頭版下方以36號字體、半版篇幅(寬26
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
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1 日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
之訴,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未經聲明不服,未繫屬
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貼文係伊助理石智華(已歿)於伊不知情
下轉貼,伊知悉後即收回,並於系爭群組中表示該貼文未經
證實,請勿轉傳。系爭貼文陳述之內容,
乃參酌106年1月12
日風傳媒發表標題為「謝長廷指示駐日職員對外可稱『台灣
駐日代表處』」、同年3月6日自由時報發表標題為「台灣亞
協將改名『台灣日本關係協會』」、同年7 月15日新唐人亞
太台發表標題為「網傳駐日使館更名被罰款謝斥:有心人士
」等新聞(下合稱相關新聞),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且此係對公共關心之事務發表言論與意見表達,屬
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
適當之評論,應受
言論自由之
保護。伊過失轉發系爭貼文,系爭群組中有大量之人
非實際
知悉該訊息,且系爭貼文之內容早經澄清,對被上訴人未必
有具體損害,
縱有損害亦極有限。為保護言論自由以發揮監
督政府功能,不應令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已於
108 年11月11日於系爭群組內刊登「我上次轉傳的這則訊息
並未證實,請大家不要再轉傳,以免觸法」之訊息,並連結
澄清系爭貼文為假消息之自由時報報導,已足以回復被上訴
人名譽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貼文係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瀞分姐姐」之
帳號於108年11月5日在系爭群組內轉發者,依上訴人於同年
月11日在系爭群組貼文截圖之內容,
足徵「瀞分姐姐」帳號
為上訴人自己使用。其雖辯稱該貼文為石智華自行轉貼,
惟
未舉證以證明之。系爭貼文之內容,足令一般閱聽者產生被
上訴人有擅自更改政府機關名稱、犯法、竊國、偽政權之負
面印象,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上訴人雖舉
相關新聞內容,辯稱系爭貼文內容非空穴來風,其主觀上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然
觀諸同年7月12日新頭殼NEWTALK所
發布之新聞,可見於106 年間,系爭貼文之內容業經新聞媒
體報載,外交部已發聲明回應其非事實,並於108 年11月16
日外交部官方網站發文澄清,
堪認系爭貼文之內容確屬虛偽
不實。系爭貼文以該虛偽不實之情事為評論,逾越合理評論
之範圍,
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上訴人轉發系爭貼文,距
106年間外交部發布澄清聲明已有3年之久,上訴人為臺中市
議員,擁有一定團隊,應能迅速確認該貼文內容之真實性,
卻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率然轉發散布,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並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斟酌本件侵權行
為
態樣、被上訴人受侵害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
暨公
眾就此事件之關注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應於自由時報頭版下方以36號
字體、半版篇幅,刊登系爭道歉聲明1 日,尚稱允當。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並以上開方式刊登系爭道
歉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
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
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原審命上訴人刊登系爭道歉聲明,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有違,無從維持,應予廢棄,由原法院曉
諭或闡明令被上
訴人為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轉發
系爭貼文散布於眾,已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
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因而維持第一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