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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順益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3月7日與上訴人訂 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將其管 理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委託上訴人經營,權利存續期間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6 日止。系爭經營契約已屆期,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經 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依 占有面積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 計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 明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