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順益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3月7日與上訴人訂
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經營契約),將其管
理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委託上訴人經營,權利
存續期間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6
日止。系爭經營契約已屆期,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經
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依
占有面積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 計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
明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