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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罰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首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勳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罰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建上 字第 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 167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1年4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南科二站加油站污染整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 整治工程),工程總價為835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 7 點約定:「提送污染整治完成報告後,由甲方(上訴人)或主 管機關驗證合格並解除列管後,可請領契約總價20% 新台幣壹佰 陸拾柒萬元整(未稅)工程款」。系爭整治工程經被上訴人提送 上訴人所屬南科二站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 治計畫改善完成報告」(下稱改善完成報告),主管機關於 108 年 7月2日解除列管,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7萬 元本息,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 經環保主管機關核訂整治工程期限視為完工期限,逾前開期限完 工者,視為逾期完工,甲方得依契約之規定處理(如逾期遭環保 主管機關罰鍰,其由乙方支付處理)」。此主管機關核定期限, 係指臺南市政府 106年12月15日函所載「請貴公司(上訴人)確 實依核定旨揭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並改善期至 107年12月14日止 」。依該函文意旨,被上訴人於 107年12月14日前完成整治計畫 內容之實施,即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完工期限。被上訴 人於前開函文所定期限前之 107年12月13日,已完成系爭改善工 程並提出改善完成報告,經上訴人提交臺南市政府,並無逾期完 工而應給付違約金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 200日, 應賠償系爭契約總價20%之違約金167萬元,以此違約金與被上訴 人請求之同額工程款互為扣抵,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