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金長廷
訴訟
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淦
訴訟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1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自民國93年12月1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經理,
兩造
間有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以員工簽到簿,及另設加班申請制度(
員工事前或事後填寫加班申請單送主管簽核),以資認定員工之
工作時間,上訴人身為主管知之甚詳。綜合證人即上訴人下屬剛
琦、陳利貞、林冠甫及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蔡垂棠(下合稱剛琦等
4 人)證述,上訴人於正常工時如均從事公務,其工作量並無加
班必要,自填之簽到簿部分又與請假資料不符,於正常工作時間
結束後以公務電子郵件處理私人事務,是簽到簿不能執作延長工
時之唯一憑據,上訴人未證明有被上訴人要求其延長工時,其因
而提供勞務之情,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被上
訴人於每年勞動節開會及召開季會(1、4、7 、10月第二週週六
),會後聚餐,員工自由參加,上訴人主張其參與上開會議被上
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尚無可採。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
1月至106年5月止、106 年6月至同年10月止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
(下同)16萬3124元、6 萬7820元各本息,尚屬無據。又上訴人
未證明其於國內、國外出差
期間,因從事與業務相關活動,而有
延長工時或於假日工作之必要及工作之事實;另兩造就出差期間
之交通時間,並未
合意列入工作時間,則其依勞基法第24條、第
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內、國外出差期間之交通時間及
延長工時之工資26萬3835元、44萬8877元各本息,亦非有據。再
依證人蔡垂棠證述,被上訴人規定自106 年起,員工請病假扣半
薪,請事假扣全薪,優先從特別休假扣抵。上訴人106 年度特別
休假17日,已休5 日,再與已請病假32日、事假12日(合併應扣
薪28日)扣抵完畢,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未休106年度特別休假工資5萬8820元本息,為無理
由。被上訴人並無欠付上訴人平日及國內外出差延長工時、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情事,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合法,則其依勞基法第1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
資遣費69萬618 元本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仍
屬無據,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理由不備或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固提出自填之簽到簿作為平日延
長工時之證據,惟原審以該簽到簿部分已與上訴人請假資料不符
,證人剛琦等4 人證述上訴人之工作量無延長工時必要,及上訴
人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仍以公務電子郵件處理私人事務等
反證
,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
推定上訴人於簽到簿內所載出勤時間係
經被上訴人同意執行職務之事實;此外,復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延長工時,上訴人因而提供勞務之證據,兩造未就上訴人在正
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時達成合意,因認被上訴人無給付上訴人主
張之延長工時工資義務,難指違背法令可言;本件與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541號、107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事實不同,無
從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