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玉瓶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勝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
承
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之「新北市淡水
新市鎮第一○○○區○○○○道系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三標」
工程,並將其中明挖段、管線區段翻修、人孔及道路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7 日
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交伊承
攬,約定工程款為伊實作工程金額之80%。系爭工程已完工,經
新北水利局完成驗收並付款予勝揚公司。伊實際施作第一、三標
工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86萬449元、1,639萬4,597元
,其總額之80%為伊之工程款,扣除伊已請領之工程款220 萬元
,被上訴人代墊之材料費270萬4,995元,代僱工施作公司田溪段
之施工費用47萬9,258元、人孔修繕費用25萬2,671元、銑刨加鋪
費用370萬173元、透地雷達掃描費用13萬9,580 元(下稱代僱工
施作等費用457萬1,682元),伊仍有工程款可請求
等情,依系爭
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40萬2,11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第一、三標工程均未施作完成,第一標
並於100年6月間經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未經雙方估驗計價,
並有回填不實、地面下陷淘空等瑕疵,不符完工之要件,且勝揚
公司僅撥付伊300 餘萬元工程款,依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24
條第1項及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6 項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
付工程款。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為553萬8,318元,工程款
為其72%即398萬7,589元,再扣除15%之管理費用、上訴人已請
領之220萬元、伊代墊之材料費1,263萬1,486 元及代僱工施作等
費用457萬1,682元,已無任何餘額;
縱有餘額,其
請求權亦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係以:兩造於100年5月7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次承攬被
上訴人向勝揚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
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13號事件審理時
自承已
受領勝揚公司給付之代墊款、預支工程款及估驗款共計2,789萬9
,697元;系爭工程第一、三標依序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
2 日完工,新北水利局已驗收並支付工程款予勝揚公司,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縱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或施工瑕疵,應屬減
少
報酬或
損害賠償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壹、一般規
定第24條第1項及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6 項約定拒絕計價付款予
上訴人。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5條、第6條約定:工程數量依
實作實算辦理;工程費為上訴人所施作工程金額(含保留款及稅
金)之80%。上訴人提出之102年3月7 日第一標、第三標請款單
所載工程項目有R1及U5長度需修正,E22、E22-1、E20、E19-1
非
其施工情形,經修正計算,第一、三標工程金額依序為1,086 萬
449元、1,609萬313元,合計為2,695萬762 元,上訴人之工程款
為其80% 即2,156萬610元。系爭合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
條件」第2項、第6項約定:估驗時上訴人須繳足全額之統一發票
、工作面草圖、施工相片、施工攝影及檢具相關文件送被上訴人
認可後請款;被上訴人得以每期估驗計價中扣除管理費用15%,
保留款為5% 。系爭工程既全部完工,並經新北水利局驗收結算
完成,已無扣除保留款之必要。至於工程管理費係主辦機關辦理
工程所需之各項行政事務費用,系爭合約僅約定被上訴人得自每
期估驗計價中扣除管理費用15%,並未約定該費用應於驗收後退
還或須實支實付。而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時,上訴人僅提出施工照
片(影片),至其他施工日報表、施工圖、計價單、自主檢查表
等請款必要文書圖表,係由勝揚公司自備或由被上訴人提供等情
,
業據被上訴人前工務部副理劉建成及勝揚公司工地主任張宏傑
證實。上訴人既未製作請款必要文書圖表之完整內容,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請款時自得再扣除管理費用15%,扣除後,上訴人可請
領之工程款為1,832萬6,519元。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統一採
購之材料費總金額為1,263萬1,486元,得全數自上訴人之工程款
扣除。上訴人不爭執於估驗計價時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工程款 220
萬元及被上訴人代僱工施作等費用457萬1,682元,扣除後,其工
程款已無餘額。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
承攬
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合約壹
、一般規定第6 條約定,工程費為上訴人所施作工程金額(含保
留款及稅金)之80%,上訴人施作完成之金額共計2,695萬762元
,上訴人之工程款為2,156萬610元;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
新北水利局驗收結算完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上
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非其完工工程金額2,695萬762元之80%即2,
156萬610元,系爭合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第6項:
「工程款於本工程乙方(上訴人)確實依約完成施工並經甲方(
被上訴人)與業主檢驗認可後每月估驗計價乙次,各期估驗金額
撥入甲方帳戶後三日內以現金支付乙方,甲方得以每期估驗計價
中扣除管理費用15%」(見第一審卷一第27頁),不屬被上訴人
按月估驗計價付款方式之約定,上訴人可取得之工程款數額已變
更,被上訴人得再扣除15%之管理費用,即有研求之餘地。且上
開管理費用之內容不明,而被上訴人自承其向勝揚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為其應辦工程總金額之90%(見原審建上字卷第16
6頁),扣除兩造約定以工程金額之80 %計算之工程費,其轉包
之利潤為10%。是倘被上訴人於估驗計價時得再扣除15%之管理
費用,其利潤增為25%,上訴人則僅能取得完工金額之65%,能
否謂該得再扣除之解釋無悖於常情,其為兩造訂定系爭合約時之
真意,亦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
遽認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之
工程款再扣除管理費用15%,
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