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詹富盛
訴訟
代理人 曾婉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 偉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羅聖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至同年4 月12日
,在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 之鏡週刊網站上刊
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 則報導(下合
稱
系爭報導),有關:㈠伊為病患施行「臉部拉皮」手術導
致其死亡(下稱106 年醫療事故),並
非抽脂手術;㈡伊另
因醫療糾紛遭病患訴請賠償(下稱99年醫療事故),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
(下稱607 判決)駁回請求,並非判命伊與訴外人吳振宇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導均有不實,應予更正或
刪除,又未經授權擅自引用伊網頁相片,侵害伊之
人格權、
肖像權,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
195條第1項後段,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將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
中之「抽脂」更正為「臉部拉皮」;㈡將附表編號1 報導關
於「嘉義地院判詹富盛和吳振宇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記載
刪除;㈢將附表編號2、3、4、5報導,重製或翻攝自上訴人
臉書網頁之相片移除之判決(上訴人逾前開請求之訴,第一
審為其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目的
在警示讀者,出於善意,且拉皮手術常伴隨抽脂醫療行為,
並非憑空杜撰,伊已善盡查證義務,607 判決
肯認上訴人應
與吳振宇連帶賠償,系爭報導並無不實,上訴人為公眾人物
,系爭報導重製或翻攝自上訴人臉書網頁供公眾瀏覽之相片
,對其肖像、隱私等人格權侵害甚微,且未逾合理使用範圍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下午在嘉義市未辦職業登記
且設備不完備診所內,為熊女施行臉部拉皮手術,致生 106
年醫療事故,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嘉義地院107 年度嘉
簡字第45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刑確定,關於106
年醫療事故報導部分應屬事實陳述
而非評論,上訴人現仍從
事醫美業務,以臉書介紹醫美專業並參與公開活動而屬公眾
人物,抽脂補臉為進行臉部手術常見方式之一,與臉部拉皮
手術並非截然可分,證人即記者馮緯瀚於系爭刑案證稱,報
導前已向熊女轉送之醫院急診室醫師及在外等候之人查證,
欲向上訴人求證,又因其出國而未能接受採訪,上訴人亦自
陳於手術後2、3天即出境
等情屬實,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醫偵字第3 號起訴書並未提及為患者進行拉皮手術之方
式及細節,客觀上無從據此確認報導有誤,又99年醫療事故
依607 判決記載,上訴人雇用不具醫師資格之吳振宇進行醫
療業務,因疏失致患者受傷,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經扣除吳振宇與患者和解給付之10萬元後,已無餘額
,因而駁回請求,患者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附表編號1 報導雖
與判決主文不符,但與判決理由主要內容相符,並無不實,
而該報導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未逸脫醫美議題,
難謂有何不法
行為,另系爭報導所選取使用上訴人臉書上之照片,每則至
多1 張,且是上訴人以醫師身分出席公開活動之相片,而與
報導議題相結合,已兼顧
比例原則,又為報導之公益目的,
處理未逾越必要範圍,具有正當性及合法性,自可阻卻違法
,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肖像等人格權,或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2 項之保護他
人
法令,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前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
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
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名譽權與
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其保
障並非絕對,非不可以
法律加以限制,當兩者利益發生衝突
時,言論自由非當然優位於名譽權,
惟新聞自由保障攸關公
共利益,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是否因而侵害
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
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於事實
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具有
可證明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
由之保障,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
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
義務,或
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
侵權行為之
損
害賠償責任。又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
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
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
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
㈡原審以系爭報導關於106 年醫療事故部分
核屬事實陳述,上
訴人以臉書介紹醫美並參與公開活動而成為公眾人物,被上
訴人報導前已查證,並因上訴人出境而未能向其求證,不能
認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99年
醫療事故經法院判決肯認上訴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雖因吳振宇先與病患和解而於主文
諭知駁回請求,
然附表編號1 之報導仍與主要事實相符,該報導與公共利益
相關且未逸脫醫美議題,難謂有何不法行為,又系爭報導每
則僅選用1 張上訴人臉書上以醫師身分出席公開活動之相片
,被上訴人基於公益之目的所為照片之蒐集、處理均未逾必
要範圍,與報導又具有正當合理關連,本於法益衡量與比例
原則審酌,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
,或有違反個資法第1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因而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贅述而不
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又因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且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無經
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