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上 訴 人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1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有公
司)將其
承攬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
)之「莫拉克風災台18線71K+100 附近災害修復工程」(下稱主
工程)其中「鋼梁吊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
對造上訴
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並於民國100年1月
3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興安公司自101年7月1日起至
同年9月止,支出領班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技術工7萬250
0元,吊車租金54萬8802元,高空作業車租金1萬8000元,稅後為
69萬9617元(興安公司僅請求67萬4100元);加計泰有公司不爭
執未付工程款169 萬4369元後,泰有公司尚欠興安公司工程款共
計236萬8469元。又興安公司於101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台18
線71K+100附近進行吊裝G1B06-G1B10鋼箱梁失敗,該5 節鋼箱梁
掉落至下邊坡造成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綜合系爭工程核定之
(第6 版)吊裝計畫書(下稱系爭吊裝計畫),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一審囑託)、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興安公司委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泰有公司委託)之鑑定報告依序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五及六、三、四所示,泰有公司災後簡報說明,
業主就系爭事故之檢討報告及覆函如附表七所示內容,暨證人郭
光雄(興安公司下包商)、陳致遠(業主監造人員)之證述,相
互以觀,
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一方面係興安公司未依系爭吊
裝計畫(150噸吊車2台),使用150噸、100噸吊車各1 台進行吊
裝,安全係數不足,致吊車翻覆毀損及鋼梁掉落;他方面係泰有
公司依約提供之鋼箱梁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增
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造成吊車額外翻轉力矩,並指示興安公
司將原吊裝4節調整為5節鋼箱梁,且變動臨時支撐架之數量及位
置。斟酌兩造上開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輕重情節,認
應各負1/2 過失責任。興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吊裝作業之瑕疵
,致泰有公司受有下列各項損害:1.系爭事故發生致主工程逾期
95天,遭業主罰款1309萬7080元;2.支出鑑定費6 萬元;3.鋼梁
重製費328萬3259元;4.鋼軌樁(9公尺)租金7萬5240元;5.H40
0 型鋼租金12萬4518元;6.鐵板吊運費及租金19萬6896元;7.擋
土板鐵板、鋼軌樁(12公尺)租金8萬587元;8.保險費20萬2392
元;9.千斤頂、覆工板、板梁租金共22萬5930元;⒑施工便橋及
構台租金共147萬760元;⒒挖土機點工及租金33萬4649元;⒓吊
護欄、鐵板與運費共1 萬5350元,總計1916萬6661元。扣除泰有
公司已領工程保險給付386 萬7089元、廢棄鋼梁變賣款55萬5920
元,再依泰有公司應負擔1/2 過失責任,據以計算興安公司應賠
償泰有公司737萬1826元。經泰有公司以之與
前揭應付工程款236
萬8469元互相抵銷,則興安公司(本訴)依系爭合約,對泰有公
司已無款項可得請求;泰有公司(
反訴)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興安公司給付500 萬335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
,違背論理、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兩造上訴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