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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 訴 人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1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有公 司)將其承攬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 )之「莫拉克風災台18線71K+100 附近災害修復工程」(下稱主 工程)其中「鋼梁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對造上訴 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並於民國100年1月 3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興安公司自101年7月1日起至 同年9月止,支出領班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技術工7萬250 0元,吊車租金54萬8802元,高空作業車租金1萬8000元,稅後為 69萬9617元(興安公司僅請求67萬4100元);加計泰有公司不爭 執未付工程款169 萬4369元後,泰有公司尚欠興安公司工程款共 計236萬8469元。又興安公司於101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台18 線71K+100附近進行吊裝G1B06-G1B10鋼箱梁失敗,該5 節鋼箱梁 掉落至下邊坡造成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綜合系爭工程核定之 (第6 版)吊裝計畫書(下稱系爭吊裝計畫),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一審囑託)、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興安公司委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泰有公司委託)之鑑定報告依序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五及六、三、四所示,泰有公司災後簡報說明, 業主就系爭事故之檢討報告及覆函如附表七所示內容,暨證人郭 光雄(興安公司下包商)、陳致遠(業主監造人員)之證述,相 互以觀,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一方面係興安公司未依系爭吊 裝計畫(150噸吊車2台),使用150噸、100噸吊車各1 台進行吊 裝,安全係數不足,致吊車翻覆毀損及鋼梁掉落;他方面係泰有 公司依約提供之鋼箱梁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增 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造成吊車額外翻轉力矩,並指示興安公 司將原吊裝4節調整為5節鋼箱梁,且變動臨時支撐架之數量及位 置。斟酌兩造上開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輕重情節,認 應各負1/2 過失責任。興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吊裝作業之瑕疵 ,致泰有公司受有下列各項損害:1.系爭事故發生致主工程逾期 95天,遭業主罰款1309萬7080元;2.支出鑑定費6 萬元;3.鋼梁 重製費328萬3259元;4.鋼軌樁(9公尺)租金7萬5240元;5.H40 0 型鋼租金12萬4518元;6.鐵板吊運費及租金19萬6896元;7.擋 土板鐵板、鋼軌樁(12公尺)租金8萬587元;8.保險費20萬2392 元;9.千斤頂、覆工板、板梁租金共22萬5930元;⒑施工便橋及 構台租金共147萬760元;⒒挖土機點工及租金33萬4649元;⒓吊 護欄、鐵板與運費共1 萬5350元,總計1916萬6661元。扣除泰有 公司已領工程保險給付386 萬7089元、廢棄鋼梁變賣款55萬5920 元,再依泰有公司應負擔1/2 過失責任,據以計算興安公司應賠 償泰有公司737萬1826元。經泰有公司以之與前揭應付工程款236 萬8469元互相抵銷,則興安公司(本訴)依系爭合約,對泰有公 司已無款項可得請求;泰有公司(反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興安公司給付500 萬335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 ,違背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兩造上訴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