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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林志瑞即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良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被 上訴 人 陳劉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字第7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徽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事件),除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外,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並認兩造應負不真正連帶之 給付責任。然龍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桃園地院判決駁回 確定,被上訴人毋庸負擔包含鑑定費在內之訴訟費用。嗣上訴人 因其處理龍徽公司委任之監造事務有過失,對該公司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與龍徽公司成立和解,始負擔於損害賠償事件支出之 鑑定費新臺幣(下同)58萬5,400 元(下稱鑑定費),及給付和 解金200 萬元(下稱和解金),均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偷工減料行 為,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係致龍徽公司受 損害,而與上訴人支付和解金予龍徽公司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所致,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係因本身之監造責任與龍徽公 司成立和解,非因兩造共同侵權行為而為賠付,不得依連帶債務 人間內部責任,請求按比例分擔和解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 前段、第179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258萬5,4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 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 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 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與上訴人支付和解金,非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所致,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 會。又本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原判例,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 ,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亦不能比附援引。另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所 支出或給付之鑑定費、和解金,與被上訴人之偷工減料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則其贅述被上訴人間無借牌營造行為,不論當否 ,要與判決結果無涉。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