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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沼澤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資大鋼鐵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鋅(原名劉淑娥)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命其再為 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台中市政府水利局承攬「龍 井區山腳排水3K+636~4K+225」、「龍井區水腳排水3K+066~ 3K+636」之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 105年12 月14日與伊分別簽訂合約編號105-B-38-03-02-006-01 號、 105-B-38-03-02-005-01-02號之「鋼筋買賣合約書」(下分 別稱系爭合約A、B,合稱系爭合約),由伊將材料提供予訴 外人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全公司)加工後出 貨至上訴人指定之工地。嗣伊已依約交付完畢,並開立請款 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領新臺幣(下同)104萬0341元、209萬 7356元,共 313萬7697元之貨款,詎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或同法第490條第1 項,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 313萬661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期間交付鋼筋,致 伊需向他人購買,伊依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交貨罰款85 8萬2604元,及向他人購買鋼筋之價差損害578萬4174元,總 計1436萬6778元,經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後,被上訴 人已無債權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一部廢棄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 人再給付被上訴人 103萬9261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及兩造之交易模式,可知 系爭合約之目的係使上訴人取得承作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 兩造間之真意係移轉鋼筋之財產權,性質上為買賣契約。且 被上訴人提出鎧全公司代工銷貨秤量單、上訴人員工簽名之 秤量傳票等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已交付請款單所載之鋼筋, 並經上訴人收受。則被上訴人自得依107年4月30日及107年5 月31日之請款單所載請領貨款104萬0341元、209萬6276元, 共 313萬6617元。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系爭 鋼筋之情,固提出經證人李榮和標註日期及簽名之鋼筋數量 表、鋼筋進料時程一覽表及催告被上訴人交貨之LINE對話內 容為證。惟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李榮和及謝松延於另 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關於上訴人傳真訂單予被上訴人後 ,是否再變更出貨日、給予被上訴人之寬限期間,其等說詞 不一,且雙方仍可能再變更出貨日,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 訂單資料究為變更前或後之傳真,尚屬有疑,亦不能確定各 訂單有無給予交貨日之彈性調整,即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各該 訂單應交貨之日期,以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係依據上訴 人何筆訂單所為。則上訴人既無法具體證明其提出之傳真訂 單係何日經被上訴人運送至指定之工地,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至上開鋼筋進料時程一覽表雖記載特定結構之鋼筋預 定進料日期,惟上訴人仍應依其所需另行通知被上訴人交貨 日期,無從以預定進貨日即認定係應交貨之日期。又上訴人 提出之LINE催告紀錄對照表,係其單方記載預定進料日期及 實際進料日期,並未提出足以勾稽之證據。且上訴人公司所 屬人員固曾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表示已傳真訂單、詢問出貨 及催促出貨之情,惟無法確知兩造事後洽談交貨日期有無變 更,以及各筆訂單究何時交貨等情,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 逾期交貨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系爭 合約約定,應給付罰款 858萬2604元,及賠償因遲延或拒絕 交貨致其須另向其他公司訂料所受價差損害 578萬4174元, 共1436萬6778元,以之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並非 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313萬6617元(除一審所命給付之209 萬7356元外,再給付 103萬9261元)本息,即屬有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 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 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 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 項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 就他造提出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惟其現實上倘已知悉 或並非不能知悉該事實,仍不為真實及完全陳述者,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時,即應就該情事予以審酌 ,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查系爭合約A、B第4 條就逾期罰款 約定「賣方若未依合約規定期限交貨,每逾期一日依該次進 場數量總數量總金額之10% 計罰扣款…」;另合約後附合約 價目詳細表之交貨日期均載明「甲方下訂單尺寸後七日內送 達工地」(見一審卷第17、18、21、22頁);又兩造之交易 係上訴人下訂後,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委託鎧全公司加工製 作並出貨至上訴人指定之工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10 7年4月30日及107年5月31日之請款單所載鋼筋,均已交貨由 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實際 交付之鋼筋,既均係依上訴人下訂後始委由鎧全公司加工出 貨,則上訴人就各筆貨品係何時下訂單,即攸關被上訴人是 否如期於下訂單後7 日內於上訴人指定之工地交貨,以及上 訴人得否主張以合約約定之逾期罰款或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自有予以調查確定之必要。 且兩造為訂立系爭合約之雙方當事人,就各筆訂單約定交貨 之日期應均得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則依系爭工程第六、七 標之工地主任即另案證人李榮和、謝松延均證稱上訴人工地 所需之鋼筋規格尺寸、數量及需求日,係以鋼筋申請單電話 傳真予被上訴人,再以電話及Line通話與被上訴人之窗口劉 淑娥(後改名為劉品鋅,下同)確認,其於傳真訂單均簽名 及載明日期時間,確認後會將訂單轉給其加工廠生產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1頁、第142至143頁),且上訴人提出 李榮和、謝松延與劉淑娥間以Line通話連繫確認傳真訂單是 否已收到之紀錄,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見同上卷第14 7至175頁、第297 頁),參以被上訴人僅爭執其並未遲延給 付,惟就各次交付之鋼筋材料究係依上訴人何筆訂單及期限 為交貨,於事實審從未具體說明等情,則上訴人依上開通話 確認紀錄提出記載第六、七標預定進料日期與實際進料日期 之催告紀錄對照表(見同上卷第177頁至201頁),主張被上 訴人確有遲延給付情事,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斟酌研求之 餘地。乃原審未詳為勾稽上開事證,並予調查釐清,僅以證 人李榮和、謝松延陳述之細節有所不同,無視其等陳述之基 本事實與Line通話紀錄似無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各筆鋼 筋材料之收受訂單及交貨期日為具體陳述之情,即逕認上訴 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各次交貨所依據之訂單及交貨期日 ,其主張以交貨逾期罰款及遲延給付損害賠償為抵銷為不可 採,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其理由自有不備,亦難昭折 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