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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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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楊啓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宏即故事源起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7年10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上訴人所交辦之「 微笑帕卡-智能區塊鏈薪資差勤服務平臺發展計畫」(下稱系爭 工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未稅金額)。上訴人 指定之系爭工作專案負責人張照奇,於108年2月14日指示被上訴 人僅需配合提出系爭工作項次1、2部分之驗收單,即可承認其工 作並給付該部分報酬110萬元,被上訴人據之於 108年3月12日受 領上訴人給付115萬5,000元(含稅金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因之無法 獲取報酬餘額690萬元(800萬元-110萬元),按廣告業同業通常 可獲取之淨利率17%計算,被上訴人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額為117 萬3,000元(690萬 ×17%)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合法認定 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並未變更契約內容,則其按系爭 契約原約定之報酬計算所失利益,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