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良益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
律師
楊啓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宏即故事源起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 107年10月18日簽訂
承攬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上訴人所交辦之「
微笑帕卡-智能區塊鏈薪資差勤服務平臺發展計畫」(下稱系爭
工作),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未稅金額)。上訴人
指定之系爭工作專案負責人張照奇,於108年2月14日指示被上訴
人僅需配合提出系爭工作項次1、2部分之驗收單,即可承認其工
作並給付該部分報酬110萬元,被上訴人據之於 108年3月12日受
領上訴人給付115萬5,000元(含稅金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因之無法
獲取報酬餘額690萬元(800萬元-110萬元),按廣告業同業通常
可獲取之淨利率17%計算,被上訴人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額為117
萬3,000元(690萬 ×17%)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合法認定
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並未變更契約內容,則其按系爭
契約原約定之報酬計算所失利益,自不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